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沈金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沈金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 洪嘉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金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處理,竟對告訴人即執勤之警員洪嘉敏施暴,妨礙警員執行職務,足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被告沈金標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標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采園卡拉OK」店內,因酒醉逕坐該店內,經店內人員勸導多次、不願離去,店內人員遂報警處理,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擔任16時至18時之巡邏勤務警員洪嘉敏、 許芷寧 接獲無線電通報後,前往上開卡拉OK店,確認沈金標身分後,勸導沈金標返家並攙扶沈金標離去,詎沈金標步出上開卡拉OK店後,因不滿警員洪嘉敏、許芷寧之勸導,突情緒失控、大聲咆哮,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猛力推擠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洪嘉敏,洪嘉敏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前臂擦傷4.1*1.1公分、右手肘擦傷2.1*1.1公分之傷害,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洪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金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105年6月23日44人勤務分配表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現場錄影翻拍及告訴人傷勢共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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