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告 林曉蘭 被告 朱孝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9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捷運車廂內,因與原告就應否禮讓博愛座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公然在捷運車廂內,先以「妳是機掰不舒服是不是?」、「她機掰不舒服」等穢語辱罵原告,續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強令原告離開座位號,致原告受有頭皮及右小腿挫傷、右臉疼痛、頸部瘀傷之傷害,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伊承認伊有傷害原告,願意當面向原告道歉,公然侮辱部分,因伊沒受什麼教育,所以講話比較粗魯,也願意向原告道歉,惟本事件遭新聞播報出來後,伊臉書被灌爆,造成伊及伊家人很大困擾,到目前為止,伊都沒有辦法工作,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伊覺得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穢語辱罵原告,並徒手拉扯原告頭髮,強令原告離開座位,致原告受有頭皮及右小腿挫傷、右臉疼痛、頸部瘀傷之傷害,亦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759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核被告上開所為,顯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內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及徒手傷害原告,確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茲審酌上開情狀、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並參佐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賣鞋、賣內衣之服務業;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家事幫傭之服務業,暨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顯示,原告於108度申報所得為530,
339元,名下財產總額7,259,567元;被告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見本院109年審附民字第3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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