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3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張家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 張哲愷陳冠宏 、詹 忠春 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拷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附之全部監視器影像光碟、警詢及偵訊光碟,於所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拷貝光碟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甲○○、乙○○、丙○○,然未經其等簽名或蓋章,僅有撰狀人即其等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張家瑋律師蓋用之印文,自難認本件聲請係由被告甲○○、乙○○、丙○○向本院提出,而應認係由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張家瑋律師以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碟,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甲○○、乙○○、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張家瑋律師,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余淑杏律師、張家瑋律師為被告甲○○、乙○○、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1件在卷可參,其等聲請轉拷本案卷附之全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詢、偵訊錄影光碟,經核除偵查中為保密證人之偵訊過程光碟,依上開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詢、偵訊錄影光碟,可為辯護人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達有效辯護之目的,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並未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附表┌──┬────────────────────┐│編號│光碟名稱│├──┼────────────────────┤│1│108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3所示被告兼證人甲○○、乙○○、詹│││忠春、 朱建昌 之警詢、偵訊錄影光碟│├──┼────────────────────┤│2│108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至7所示偵查中同案被告、代行告訴人或│││證人之警詢或偵訊錄影光碟│├──┼────────────────────┤│3│108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所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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