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燕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燕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燕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本院判決後,雖受刑人不服而具狀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該判決係以受刑人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上判決,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則揆以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仍係本院,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應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四、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檢索資料或正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2罪之罪名、侵害法益及各該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柒月│107年9月10日│高雄地院│108年5月14日│高雄地院│108年6月4日│││級毒品│││108年度審││108年度審│││││││易字第514││易字第514│││││││號││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捌月│108年1月26日│本院108年│108年10月8日│高等法院高│108年11月29│││級毒品│││度審易字第││雄分院108│日││││││822號││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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