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鄭少華 被上訴人 秦曉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18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因遭人欠債未還,欲請對臺南熟悉之在地人協助催討,見大愛徵信社網路廣告後,乃在臺南與任職大愛徵信社高雄分公司之被上訴人見面洽談。被上訴人原欲介紹訴外人 林政憲 處理,但因林政憲為高雄人,故伊婉拒。嗣被上訴人表示已找到一名臺南人「 阿賓 」對賭場很熟,伊遂於104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在臺南金華派出所斜對面之85度C咖啡店簽立委託書,約定由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討債事宜。伊已依委託書約定交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處理催討相關費用。然一週後,被上訴人表示要到大陸出差,案件要轉給一位高雄「 林總 」,而非原先講好之「阿賓」。伊後來才知被上訴人係高雄大愛徵信社之人,非臺南分公司之人,臺南分公司僅為幌子。而伊就是要找臺南人處理討債事宜,若伊知道被上訴人屬於高雄大愛徵信社,根本不可能委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刻意隱瞞,且稱自己為接洽單一窗口,卻又擅自換人處理討債事宜。伊認為被上訴人應是私下接案而非公司承接,伊遭被上訴人欺瞞所為簽約應屬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三、經查:⑴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簽立委託書、交付5萬元,委託高雄大愛徵信社之被上訴人處理討債事宜,被上訴人將案件交給訴外人 林光龍 處理,林光龍有找到債務人母親,但最後未成功討到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及⑵依證人林光龍之證詞、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可見上訴人簽約對象係大愛徵信社,被上訴人於全國皆可服務,且有幫上訴人處理半年左右,上訴人亦知林光龍非臺南人,嗣因後續處理方式跟上訴人意見不合,故無結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背信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審判決加以採信,乃認被上訴人未有何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內(見小上卷第31至35頁)。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說全國各地據點案件都可接,伊不可能在知道被上訴人非臺南人之情況下同意簽約,被上訴人說的情形應係徵信調查或外遇案件,討債案件若非當地人,會因不熟地緣關係造成作業困難,被上訴人花兩週遊說伊讓她用單一窗口承辦,伊跟她第一次見面在台南大愛徵信社,她跟林政憲在現場為了辦事費用起爭執,經過被上訴人指示後,林政憲才填寫契約書內容,一般討債不用先付費,是討到錢後才拆帳,伊之所以願意先支付5萬元係因徵信社有追蹤器,可裝在交通工具上,被上訴人卻總是說追蹤不到,委任書約定委託日期為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1月25日兩個月,被上訴人於伊交付5萬元後第4天稱要有一星期前置作業,104年12月10日一位自稱大愛徵信社高雄總經理之人來電就說5萬元花完了,林光龍出庭時說是花在人事開銷,卻從未告知辦案進度,被上訴人說要去大陸也只是欲閃人之藉口,有次下雨天伊親自到債務人停車處看見債務人車子,伊立刻打電話給林光龍,等了約40分鐘只能眼見債務人離開,林光龍卻說到現場還要兩小時,案件最後轉給林政憲做,林政憲拿債務憑證與債務人母親說話,債務人母親根本不理他,伊當初就是因為林政憲是高雄人,對臺南不熟,亦無人脈,如何去賭場找人,請求通知林政憲到場作證等語。
五、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情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楊捷羽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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