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壹輛及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私人停車場,以持自備鑰匙啟動 黎文筍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含其上之雨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00元),並隨即騎乘離去得逞。嗣因黎文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黎文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黎文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 陳世賢 108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卻仍未反省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自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故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第247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仍未記取教
訓,而萌生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及其上之雨衣,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其上之雨衣1件,均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仍係屬於被告之物及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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