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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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繫屬案號:10
8年度簡字第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宗屏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精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圓公司)」之生產課長; 簡正興 則為精圓公司負責人。簡正興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0時9分許,在上址精圓公司生產區內視察業務,認黃宗屏未盡現場管理職責而予責備,並要求黃宗屏與之偕往辦公室檢討,黃宗屏未予置理,簡正興乃以手拉引黃宗屏衣袖,欲將黃宗屏引往辦公室(此部分簡正興被訴涉嫌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宗屏不欲前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出右手往簡正興胸口衣領抓拉,因之造成簡正興受有前胸多處抓傷併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正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簡正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爭執該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8、46至49頁),本院審酌已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簡正興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並無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排除證人即告訴人簡正興於警詢之供述證據。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簡正興發生爭執,並伸手抓拉簡正興胸口衣領,及因之其手抓傷告訴人胸口,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多處抓傷併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見易字卷第39至40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先拉伊 的衣袖欲強拉伊進辦公室,伊為了掙脫告訴人,始不得已出手抓拉告訴人胸口衣物,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退一步言,伊是為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始不得已反手拉住告訴人胸口衣物,伊是正當防衛,且伊亦未能預見抓拉告訴人胸口衣物將造成告訴人胸口受傷,防衛應屬必要且適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精圓公司,於107年8月30日10時9分許,在精圓公司生產區內,因工作問題與精圓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簡正興發生爭執,告訴人欲使被告一同移往辦公室而拉引被告左肩衣袖,被告不願前往,乃以右手抓拉告訴人胸口衣領,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多處抓傷併前胸壁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87至9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阮文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第90至95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見偵卷第29至39頁)等件在卷可佐,上情復為被告俱不爭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1頁、易字卷第199頁);佐以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案發時、地精圓公司廠區內錄存之監視器影像檔資所見,其中「頻道7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09:53至10:09:54告訴人走去抓住被告衣物將被告欲拉往畫面右方走去」(圖三、四);「頻道8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09:
53告訴人伸出右手抓住被告衣服要拉著被告走」(圖十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3、85、98、102頁),及證人即在場人阮文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告訴人先拉被告左肩衣袖,要被告去辦公室,被告不爽就拉告訴人的衣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91頁)等情參互以觀,案發之時係由告訴人先主動拉扯被告衣袖乙節,固堪可信實,先予認定。
二、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正當防衛必須係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然案發當時告訴人有主動拉引被告之行為,然告訴人當時僅係以單手「拉扯衣袖」,尚不至於對被告人身自由造成侵害,被告僅需稍作掙脫或揮開告訴人手臂,即可適當阻止告訴人,然被告卻亦伸手抓拉告訴人胸口衣領,復勾稽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出手抓我胸口衣服問我說「走!你沒聽到嗎」,我就生氣就出手去抓告訴人的胸口衣服等語之情事(見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所為非僅屬抵擋、防禦,即不具防衛意思,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三、茲本院認:本件被告因遭告訴人抓拉衣袖,憤而亦出手抓拉告訴人胸口衣領,業如前述,參以案發當時雙方處於爭執、拉扯之情狀,顯見被告是在情緒激憤之下,則被告抓拉告訴人領口之力道或角度自難期控制得當,此觀諸被告自承其抓住告訴人衣領時,僅因告訴人扭動身體欲掙脫,被告右手之小指指節即生骨折之情狀(見易字卷第199頁),即可窺知被告當時抓拉力道甚猛,同堪肯認。而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拉扯其衣袖,復而實施上述行為與之對峙,並因而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本案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上述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提高為30倍)」,本次刑法修正後則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主僱身分之從屬關係,告訴人位居精圓公司負責人地位,僅因不滿被告應對態度,即率先出手拉扯被告,固有失老闆氣度,然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粗暴手段對應,且係在工作場域於眾目睽睽之下公然對僱主施暴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同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實施之手段尚非激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傷勢尚僅表淺浮傷,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調解期日本原則允諾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需時間籌措款項,然於108年11月19日調解期日卻改稱只能負擔8萬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59、163頁),被告立場雖有反覆,但被告非全無和解誠意;併衡酌被告雖坦承有抓拉告訴人衣領之客觀事實,然猶有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國中、國小學齡之未年成子女2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件案發後已遭精圓公司資遣待業,目前在家務農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犯後尚未全然坦認犯行,仍藉詞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行為,乃認被告尚未真確認錯;併考量其現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因被告之態度告訴人尚無法釋懷,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留待告訴人及被告循適當途徑化異求同,期兩造能妥適解決紛爭,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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