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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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合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73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合輝(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且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年事已高,患有嚴重糖尿病,需每日注射胰島素,又疑似患有咽喉癌,曾於民國106年間接受手術,目前定期追蹤中,不適合入監服刑,並已戒酒治療,希望能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且第3犯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而分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載明: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不准予易科罰金,惟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者,則准予易科罰金,復於進行單上批示: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3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易科罰金。是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受刑人雖以其年事已高,患有糖尿病、疑似咽喉癌,並已戒酒治療等事由為據,主張其不宜入監服刑,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惟查:
㈠受刑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間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56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確定,復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4月1日,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107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於108年6月2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更因此肇事,致 譚梅爾 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綜觀受刑人上述前案歷程可知,其於5年內實已4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於受緩起訴處分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再度酒後駕車而為本案犯行,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以受刑人5年內酒駕3犯,且第3犯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認本案倘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於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者,始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因此,受刑人主張其因年事已高、患有疾病等身體事由,不宜入監服刑云云,實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而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於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至於受刑人另主張其已戒酒治療云云,則未據其提出任何佐證,尚難採信,且依一般檢察執行實務,於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期日,仍會詢問受刑人對於發監執行有無意見,倘受刑人確能提出「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相關佐證,執行檢察官自得再據以裁量是否得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從而,本案尚無從以受刑人所執之上揭理由,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