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 陳明 輝被告 譚瓊
何奕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其有急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允諾後,被告共同簽立借據及簽發發票日105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3,8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為擔保,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3日將1,500,000元、860,230元匯入被告譚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6年1月4日依被告指示將1,439,761元匯入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代 麥何奕醴 清償對中租公司舊借款,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為106年3月29日。詎還款期限屆至,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時,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最後甚至避不見面。嗣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查封拍賣譚瓊所有不動產以為受償,惟拍賣所得價金依法分配後,原告僅受償執行費債權36,240元、本票裁定費用2,000元、本金債權1,566,372元,被告2人尚積欠原告本金2,233,628元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2條、票據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兩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乙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21頁、第69頁),並經本院函詢中租公司,經其覆以:
訴外人穩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溱公司)於105年2月4日向伊辦理分期買賣原物料業務,並邀同訴外人圓鼎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麥何奕醴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上開債權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雖中租公司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然被告麥何奕醴連帶保證中租公司對穩溱公司之貨款債權,故被告指示原告將借款直接匯入中租公司以清償貨款,核與一般借貸常態無異,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