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俊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376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異議駁回後,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吉(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註明「五年三犯不准易科社勞,發監執行」。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有下述瑕疵,難認適法:
㈠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有正當工作,目前與配偶、2名子
女租屋居住,倘入監服刑,將喪失工作,危及一家老小生活安定,亦無力繳納房租,如准易科罰金以代刑罰,實足已達至教化矯正之功效。
㈡依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之意旨:
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經查,本案確定判決內載受刑人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47mg/L,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語,核其行為應與上開函示所載得斟酌個案情節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相符,並非不得以易科罰金方式取代刑罰。雖最近一次犯罪(即108年2月20日)與前次犯罪(105年7月25日)期間未逾3年,但已近3年,代表受刑人知悉犯罪之代價非輕,只因智識程度不高,法秩序意識較弱而再犯同樣犯行,然按其情節應有斟酌准予易科罰金之餘地,不宜遽予發監服刑。
㈢檢察官於權衡抗告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情形時,固有裁量權限,然於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決定,其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時,檢察官於108年7月10日,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記載:受刑人5年內酒駕3犯,初犯時曾受緩起訴寬典,詎緩起訴期間再犯酒駕,而撤緩前2度易科罰金,均未能使其戒絕酒駕,足認易刑處分未生矯正之效,擬不准易科,以資矯治等語,並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經層奉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准在案,並於該案進行單上批示: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7月31日下午2時到案,業經本院核閱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763號執行卷案無訛,足見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易科罰金。
㈡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予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惟查,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可知受刑人於108年7月31日下午2時47分至橋頭地檢署執行科訊問時,已向檢察官陳明「我有向法院聲明異議」、「我希望能易科罰金」等語,嗣本院於108年8月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檢察官於108年12月2日,在執行案件進行單上,就書記官陳請核示:「被告另於抗告狀中表明已進行戒酒治療,又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記載:被告曾易服社會勞動一部分後轉易科罰金,又再犯酒後駕車案件,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部分,通知受刑人提供現已參加戒癮治療之相關資料、工作證明、扶養家屬之證明或戶口名簿等語。經受刑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受刑人及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後,檢察官再於108年12月16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記載:受刑人僅至醫院評估有酒精使用疾患,卻未能提供其有參與戒癮治療之證明,尚難認為其有正在治療之事實,又雖有2名子女,但尚有配偶可扶養,故尚難准予易科罰金,其餘理由如其所批示等語,顯見檢察官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本院原裁定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事證之機會,並確實衡酌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再次做成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是經前開程序後,檢察官之指揮程序自已無受刑人所指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
㈢受刑人另以其家庭、工作及經濟事由,主張其不宜入監服刑
云云。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因此,受刑人主張之上開家庭、職業事由,實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而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於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況檢察官確已衡酌受刑人所提上開事由,因認尚有受刑人之配偶可扶養子女,而再次做成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業如前述,自無從以此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
㈣至受刑人主張其於本案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47mg/L,且
未肇事,與法務部函示所載得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相符,又其最近一次犯罪與前次犯罪間隔已近3年,應有斟酌准予易科罰金之餘地云云。惟上開函示係揭示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並非「必」准予易科罰金;再者,受刑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5月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復於106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於108年2月20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酒測值為每公升0.47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綜觀受刑人上述前案歷程可知,其於5年內已3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再度酒後駕車而為本案犯行,則檢察官審酌上情,以受刑人5年內酒駕3犯,且前經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均未能使其戒絕酒駕,而認本案倘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明之機會,復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及受刑人所陳事由,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從而,受刑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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