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陸清安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簡水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簡㨗勝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簡㨗勝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原告本於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二、訴外人簡㨗勝於民國95年6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278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簡㨗勝之遺產管理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61頁、第175頁至第183頁、訴字卷第52頁),原告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簡㨗勝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與遺產有關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之母陸 朱玉美 與訴外人 傅清樂 分別於82年11月28日共同出具借據及收據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 陸朱玉美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其中318、325地號土地現已因分割而地號變更為同段318-2、318-6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乙○○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作擔保。嗣系爭借款迄未受償,訴外人陸朱玉美、傅清樂已死亡,原告甲○○及其他陸朱玉美之子女 陸幼 、 陸鑾英 及 陸清和 (於97年7月21日死亡)為陸朱玉美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原告及其他子女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利息云云,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乙○○主張並非事實,而駁回被告乙○○之訴,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又系爭土地並於82年設定擔保債權6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簡㨗勝,約定存續期間為82年8月5日至82年9月4日,清償日期為82年9月4日,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復未於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施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陸朱玉美之子女等共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已消滅,仍不塗銷,係屬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共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為簡㨗勝之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簡㨗勝生前抵押設定之債權關係,且簡㨗勝之抵押權為擔保債權總金額之抵押設定,其抵押權之債權額即為66萬元,倘陸朱玉美、傅清樂對簡㨗勝無債務存在,焉有提供土地辦理抵押設定之理。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倘受不利判決,僅能於簡㨗勝遺產範圍內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惟倘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確定判決作出該債權並不存在之認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查核明確。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當信為真,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乙情,堪以認定。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307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經查,系爭抵押權縱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惟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清償日期82年9月4日計算,至97年9月4日即已逾消滅時效之15年期限,其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102年9月4日前),復未曾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扺押權自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㈢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8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雖仍登記為陸朱玉美,然原告為陸朱玉美之子,陸朱玉美已於82年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訴字卷第73頁),則原告既為陸朱玉美合法繼承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得享有及負擔上開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又本件抵押權均因無所擔保之債權而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已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土地坐落│所有權人(權│登記日期│登記字號│設定權利│抵押權││號││利範圍)│││範圍│人│││││││││├─┼───────────┼──────┼─────┼──────────┼────┼───┤│1│高雄市○○區○○段318-│甲○○、陸幼│82年8月6日│岡字第015044號│1/24│簡㨗勝│││2地號│、 陸秀鈴 、陸││││││││ 政平 、陸鑾英├─────┼──────────┤├───┤│││、 陸光賦 (公│83年3月2日│岡字第003352號││乙○○││││同共有1/10)│││││├─┼───────────┼──────┼─────┼──────────┼────┼───┤│2│高雄市○○區○○段318-│甲○○、陸幼│82年8月6日│岡字第015044號│1/24│簡㨗勝│││6地號│、陸秀鈴、陸││││││││政平、陸鑾英├─────┼──────────┤├───┤│││、陸光賦(公│83年3月2日│岡字第003352號││乙○○││││同共有1/1)│││││├─┼───────────┼──────┼─────┼──────────┼────┼───┤│3│高雄市○○區○○段326│陸朱玉美│82年8月6日│岡字第015044號││簡㨗勝│││地號│(1/24)├─────┼──────────┤1/24├───┤││││83年3月2日│岡字第003352號││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