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胡文彬 被上訴人 張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因噪音問題,對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0時35分許,持高爾夫球桿敲打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10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窗戶玻璃,復於同日1時15分許,持上開高爾夫球桿敲打上訴人房屋大門,上開窗戶玻璃破裂、大門門把歪掉無法依正常步驟上鎖、木製門板凹陷而無法恢復,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333,700元:㈠玻璃窗更換:1,100元;㈡大門更換:21,600元;㈢更換加安水平門鎖:1,000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㈤工作損失: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我現在沒有工作,無法賠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5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桿敲打上訴人房屋,毀損上訴人之窗戶玻璃、大門門把及門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受損物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犯刑法毀損罪而判處有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既有故意毀損上訴人物品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抗辯其目前無資力履行賠償等語,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㈡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玻璃窗、大門、門鎖更換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房屋之玻璃窗、大門、門鎖遭被上訴人毀
損,更換該等受損物品之費用分別為1,100元、21,600元、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及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1頁、第13頁,原審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主張其更換門鎖之費用為2,
6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茲佐證,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仍應以上開金額為準。
⑵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所主張更換玻璃窗、大門、門鎖共23,700元(計算式:1,100+21,600+1,000=23,700)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收據及報價單尚無從認為含有工資費用,應認均屬材料費用,而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之玻璃窗、大門、門鎖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10分之1,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時曾經更換門鎖云云,惟上訴人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自僅能認系爭房屋受損之玻璃窗、大門、門鎖等物品,均係於系爭房屋完工時即設置,而上訴人房屋係於95年6月26日完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迄106年11月27日受損時,已逾耐用年數,故上訴人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155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700÷(10+1)≒2,15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之金額不足其修復費用,然此無非係因修復時有以新品替換舊品而須折舊之情形所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無從請求全額之修復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受損而遷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惟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係不法毀損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受侵害者係上訴人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自無從請求慰撫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須賠償其因毀損上訴人財物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0,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事發後調閱監視器查明毀損之人,及詢問大門修繕事宜請假數日,故受有工作損失10,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以採憑。況上訴人之主張縱令屬實,此部分亦屬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房屋之侵權行為發生後,上訴人為伸張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修復費用部分經折舊後,僅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55元,另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及工作損失均無從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僅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