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六號
自訴人采楓企業社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采楓企業主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犯罪證據、自訴狀繕本壹份、被告乙○○之年籍資料。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須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應具備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資格始足當之。
二、自訴人采楓企業社自訴被告 邱招花 、乙○○業務侵占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據記載犯罪證據,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並且對於被告乙○○未載明年籍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不合,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復未提出采楓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以證明具有當事人能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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