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江 蘋珊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宜
被   告  陳高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
說下個月有錢還,詎被告一再拖延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跟原告借錢,伊曾在原告經營之公司工作
三十幾年,都沒有勞保,也沒有提撥退休金,伊對公司提起
訴訟後,原告故意說伊跟原告借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一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提出106年9月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欲證
明被告業已向原告之夫陳宏宜自承向原告借款等情,然被告
否認有為錄音光碟之對話,並否認錄音譯文中之乙方為被告
的聲音。觀之該錄音譯文對話內容:「甲(即陳宏宜):你
算出來是多少?乙:到星期五是18萬765元,我兒子算的,
這是我的帳號,郵局帳號,我兒子叫你用匯款的。」、「甲
:這張紙上就是你的帳號?乙:對啊。」、「甲:郵局的?
乙:郵局的帳號啊。」、「甲:那這張紙是寫什麼?乙:這
張是寫,到星期五是18萬765元。」、「甲:那這樣我就是
匯13萬765元給你,對不對?乙:不對,我今天拿這些錢已
經很吃虧了,我接工作三十幾年…。」、「甲:那你借的那
5萬元,你…。乙:我告訴你,你別說我怎樣,我的身體已
經花很多錢了,我三十幾年…。」、「甲:那你5萬元怎不
還?乙:我告訴你,過去你母親沒給我勞健保…。」、「甲
:不是,你…。乙:我以前都常去看病,去長庚看病,已經
花我十幾萬。」、「甲:我們以前借給你錢,你還會還錢,
你這次為什麼不還?乙:我告訴你,我已經花很多錢了,你
去問鄰居就知道,我已經花到沒錢都借錢了。」、「甲:你
這樣…你這樣認為賴皮就可以,你這樣5萬元是借貸的…你
借錢不還是不對啦。乙:我不是借錢不還,我醫身體,你父
母親都不管我,我身體花很多錢…。」、「甲:那你私自認
為,當作這5萬元是醫藥費嗎?算我幫你出醫藥費,這樣喔
?乙:那我…三十年…我做到生病…去向別人借錢…。」、
「甲:但是你家 武志 不是答應要還錢嗎?乙:沒啦,我家武
志不懂啦…反正我這個身體喔…。」、「甲:本來他不知道
你向我們借錢吧?不知道你向我們借這筆5萬元的吧?乙:
你不用再說,你阿母欠我很多啦,她過去利用我的時間,利
用太多…我從前去車衣服,做到7、8點,也沒算加班費給
我…。」、「甲:你說的這些事情是年代久遠,誰有辦法去
證實?就我所知,我知道你借這筆錢,借了這5萬元。乙:
你不能少付給我錢,你不能,法律是判這樣的。」、「甲:
不是,你借錢就是借錢,既然法官就是判決這樣,我就承擔
會給你錢嘛。那我這一筆錢給你清楚,那你應該也要和我清
楚借款啊?乙:我告訴你,那是你們過去佔我太多便宜,你
問你阿母…。」、「甲:那你的意思是現在變成你要佔便宜
嗎?乙:我沒要佔便宜,我被你佔很多便宜…。」、「甲:
我知道你向蘋珊拿5萬元,那時是說要借貸的,…在那5萬
元之前,還有一個2、3千元的沒還,我還沒跟你說喔。乙
:你們佔我很多便宜啦,我覺得你母親佔我很多便宜啦,要
不然你問鄰居啦。」、「甲:我是想要好好跟妳處理這件事
,那你現在借的錢也不還,你向別人借的不還,不跟別人弄
清楚…。乙:那你母親也不跟我清楚啊。」、「甲:那我現
在就是在跟妳清楚啊。乙:哇戈啦。」、「甲:既然法官就
是判決這樣,我就要付你錢了,反而你欠我的錢不還我。乙
:你阿母也欠我很多…你阿母也欠我很多…。」、「甲:那
這樣怎麼處理?乙:那你阿母也欠我很多…。」,足見該錄
音譯文中乙方均未有承認向原告借款5萬元之意,是該等對
話自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
,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5萬元借款未清償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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