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蔡清富所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補充為「飲用高粱酒1杯」。
⒉關於被告駕駛車輛補充為「駕駛案外人 莊建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503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5號被告蔡清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富於民國103年1月7日22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8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8日)凌晨1時19分許,行至南投縣草屯鎮○道0號公路東向5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對蔡清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檢察官洪紹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