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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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江孟偉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孟偉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江孟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2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右昌大橋上,假借問路而向李○○佯稱其欲前往友人住處,因身無分文,遂向李○○佯稱借款新臺幣(下同)200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11,000元),致李○○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00元及上開手機予江孟偉。 嗣江 孟偉取得200元及上開手機後,即假裝撥打電話藉機離去。
㈡、於101年1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假借問路而向劉○○佯稱其欲與朋友聯絡,向劉○○借得HUAWEI牌手機1支(價值7,500元),致劉○○陷於
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予江孟偉。 嗣江孟偉 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假裝撥打電話藉機離去。後經李○○、劉○○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式部分:本件被告江孟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先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見警卷第19至22頁、24頁、26至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詐取之HUAWEI牌手機手機已發還告訴人劉○○,並考量其犯罪之機動、目的、手段、詐取物品之價值以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