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廖虹羚律師
梁智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毛巾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6年
9月15日,以86年上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甫於91年7月11日假釋出獄。詎丁○○猶不知悛悔向上,於94年3月15日凌晨4、5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3樓之房間內,與在前案服刑時所認識之 黃順榮 因細故發生嚴重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自房間地上拿起所有之毛巾1條,由黃順榮前方以毛巾纏繞緊勒黃順榮頸部,黃順榮因掙脫而摔倒在地,起身往前逃離房間,復於3樓往4樓之樓梯口再度跌倒臉部撞及地面,致受有唇部瘀傷、裂傷出血之傷害,黃順榮起身,丁○○則自後方再度以毛巾緊勒黃順榮頸部,將其強行拖至後方 蔡淑華 (即丁○○妹妹)之房間,並持續勒緊黃順榮頸部直致黃順榮因缺氧窒息死亡。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丁○○以黃順榮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黃順榮之女丙○○,告知其勒死黃順榮,丙○○知悉後,乃協同弟弟 黃偉凱 及友人 蘇燕龍 、乙○○等人前往上址查看,丙○○到場後發現丁○○及倒臥在床上已死亡之父親黃順榮後,央請友人乙○○向警方報案。丁○○並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留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之員警甲○○,表明其為行為人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丁○○所有用以勒斃黃順榮之上開毛巾1條、雙方往來之書信38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丙○○、 蔡慧儒 、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丙○○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丙○○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3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469號鑑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亦即鑑定人即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且係針對本件個案作成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規定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惟該前者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於偵查中,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參照鑑定書之首頁明確記載「結文: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441號黃順榮死亡案件為鑑定人,謹本所知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此結。」等語;而後者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偵查中,隨同檢察官相驗後所為,應認該法醫師或檢驗員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參照驗斷書之首行明確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於下,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罰」等語;可見上開鑑定書與驗斷書,均係法醫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三、又檢察官本於其職務所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相驗屍體證明書乃檢察官與法醫師或檢驗員於相驗完畢時共同製作,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依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而作成,屬於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於製作完成後,並將複本交予被害人家屬收執,俾行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及相關殮葬事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國軍左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及死亡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4年5月31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1053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4月19日高市警鑑字第0940026584號鑑驗書以及相片冊等,均為司法警察同仁本於偵查犯罪之職權,在犯罪之現場觀察、紀錄、採證及拍攝而得,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證據,尚無法與監視錄影帶、錄音帶所呈現針對當事人之舉動、聲音,足以還原事實真相等具有物證價值之證據等同視之,其性質上應與員警同仁職務上所製作之現場圖、職務報告無異,而照片部分在本案係作為代替書面陳述之用,強化讀取、吸收此項資訊之人之印象,乃表明案件發生之處所,其外觀與內部現場擺設,即如照片所示地點之意,核其法律上之屬性,均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其他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文書,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在聊天,黃順榮有說到我的缺點,我們並沒有爭吵,第一次我發現黃順榮拿毛巾從前方綁我的雙手,但並沒有綁緊,我就掙脫開來了,我就拿毛巾假裝要勒他,但我並沒有勒住他,後來他就跑掉了,他跑出來時,我手上拿著毛巾,他就從門邊跑出來,我看到他跑出來,我才平舉毛巾,我有拉緊毛巾,他跑掉時我們二人同時跌倒,被害人轉身要跑走,剛好毛巾就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了,我有無用力我忘記了,我沒有以毛巾勒住被害人的脖子拖著他往房間走,被害人顏面受傷,是他跌倒時受傷的,我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黃順榮係因遭人以毛巾勒住頸部窒息死亡,死亡原因
為他殺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證,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鑑驗書以及相片冊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前於94年
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問:你為什麼原因殺害黃順榮?)我們在家中聊天,他聊到我的缺點,說我常講話大小聲,兩人爭執後我才殺害他。(問:你用何兇器殺害黃順榮?)我用洗臉用毛巾殺害黃順榮。(問:有無共犯?)沒有。(問:你如何殺被害人?)我撿地上洗臉用的毛巾,勒住黃順榮脖子,直到勒死為止。(問:你殺害黃順榮時黃順榮有無反抗?)反抗一下子而已,我還勒住他直到被害人斷氣。(問:你殺害黃順榮後有無逃逸?)我有想逃走,但我沒有力氣了,所以我不想逃走。(問:你到派出所時,說你有飲酒,精神恍惚,但警方對你酒測值為0毫克,是何原因?)想要為自己脫罪。」等語;嗣於是日下午4時在國軍左營醫院檢察官之臨時偵查庭時陳稱:「(問:事發經過?)94年3月14日晚上11點多在我家,我們兩人在聊天,聊到我的缺點,我們起爭執,越講越生氣,我就撿起地上毛巾把他勒死,勒住他脖子,我勒很久,不知道多久直到他沒在掙扎。(問:他手上傷何來?)我沒注意,我直接勒他脖子。(問:是否是這條毛巾?)是。(問:當時地點在何處?)房間。(問:毛巾放在何處?)地上。(問:你接下來如何做?)我把毛巾放開,想要逃走,然後想把手機關機,我看他完全沒反應,我就打電話給他女兒,我跟她說我跟你爸爸在這邊爭吵,我拿毛巾勒他,情況不太好,看她是否可以馬上趕過來,然後就把電話掛斷,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媽,請她過來我二姊之租屋處,然後就坐在旁邊,家屬來了之後就報警。」等語;後於當日18時50分回到左營分局進行第二次詢問時供陳:「(問:你在何處與死者黃順榮發生爭執?)約於94年3月15日凌晨4時許,在我住處三樓前面第一間房間與黃順榮發生爭執,因黃順榮與我聊天時,說我講話大小聲,沒有禮貌,所以我才和他發生爭執,爭執中我越講越生氣,後來我看見地上有一條毛巾,我就隨手拿起該毛巾勒住黃順榮的脖子,一直到黃順榮沒有任何反應我才鬆手。(問:你拿起毛巾勒住黃順榮的脖子時,黃順榮有無反抗?)我用毛巾勒住黃順榮的脖子時,黃順榮有掙脫逃跑,跑到房間門口時,黃順榮跌倒,我趁黃順榮跌倒嘴巴受傷,我又跑過去再次以該毛巾從黃順榮背後勒住黃順榮脖子,把黃順榮拖至三樓後面房間內,然後在該房間內黃順榮又再次掙脫,我又以毛巾正面勒住黃順榮之脖子,並把壓他床上,直到黃順榮沒有任何反應我才鬆手。(問:黃順榮期間掙扎多次,為何你一定要將黃順榮勒死?)因我們二人激烈爭吵,我很生氣。(問:現場三樓走廊及樓梯口之血跡從何而來?)黃順榮掙脫逃跑時跌倒撞到嘴巴,受傷所留下來的血跡。」等語;迨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問:你為何殺他?)因為聊天之中談及我的缺點,他平時對我很好。(問:今天早上約幾點發生?)4點多開始爭吵。(問:你殺他的經過?)講到一半劇烈爭吵,我順手撿起地上毛巾,從正前方勒他的脖子,他第一次掙脫,在房間他摔倒一次,出去房間後在樓梯又摔倒一次,正面撞到,他嘴唇流血,我又從後面勒住他脖子,我就把他拖到另一個房間,再把他勒死,他在裡面斷氣。(問:你為何這麼做?)因為小爭吵,我是故意殺死他的。(問:對本案有何意見?)他平時對我很好,我們只是朋友關係,我是故意要讓他死,因為小細節而已。」等語;迨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之訊問程序中亦供陳:「(問:黃順榮是你用毛巾把他勒斃的嗎?)我在看書,是他打電話叫我去喝酒聊天,我這陣子因為沒有工作,因為他嫌我跟他講話大小聲與他爭辯,他也說我對他及別人講話不禮貌,我一氣之下就用毛巾勒斃,我勒他時在房間,他有掙脫跑回另一房間有跌倒,他倒下後,我從正面勒他,用毛巾一直壓勒他,看到他不動了我才鬆手。」等語。綜合上述,被告不僅在案發當日,迭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時前後供述一致,尚且就犯案過程諸如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工具、被害人復於何處跌倒、又致身體何處受傷等行為情狀,均能巨細靡遺、詳述清楚,此部分被告之自白,實非虛妄;況質之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丙○○於本院94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於94年3月15日凌晨5點多時,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有的。(問:電話內容?)被告是跟我說他殺死我父親。(問:你到案發現場後,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話?)沒有。(問:你們有無對被告責備?)我只是問被告為何要這麼做,被告說他不是故意的。(問:後來你們有打電話叫警察來?)對。(問:警察到案發現場後,警察做了什麼處理?)送我父親去醫院急救。(問:你於警局稱醫師表示於插管急救時,你父親脖子的氣管已經斷掉了?)是的。(問:在你們抵達現場時,被告人在何處?)我們到時,是被告幫我們開門的。(問:從你們到現場後一直到警察到現場之後,這段期間被告在做何事?)就一直站在我們旁邊,我問他為何要做這種事,被告說他不是故意的。(問:你父親是被何東西弄死的?)毛巾。(問:於案發現場,你問被告為何要這麼做時,被告有無後悔的態度?)當時被告就一直在哭,說他不是故意的。(問:你把毛巾拿到一樓給警察時,警察有無問被告是否以該條毛巾勒死你父親的?)有的。(問:被告如何回答?)被告回答是的。」等語,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94年10月1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到現場的情形如何?)我們到現場後,是在庭的證人丙○○幫我們開門,後來我們就上三樓。(問:你們到三樓後情形如何?如何處理?)我們到三樓後,是看到被害人已躺著,被告及丙○○及另二個人蹲在旁邊。
(問你到現場前,是否知道何人是兇手?)不知道。(問:後來是如何知道何人是兇手?)我們到三樓房間後,房間氣氛很平靜,我們並不知道被害人是否已死亡,我們先通知
119,後來119就上來,救護人員說被害人已死亡,但家屬要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我有問在場的人,在場的人有三、四個,他們都有說是被告,被告也承認是他殺的。(問:到現場時,有無看到兇器?)有的。(問:是怎樣的兇器?)是毛巾。(問:兇器當時是放在何處?)是在死者屍體的附近。(問:當時被告是如何跟你說的?)我有問被告情形是如何,是不是你做的,被告說是他做的。(問:是怎樣的毛巾?)一般洗臉的毛巾。(問:你在警局時,有無將毛巾拿給被告看?)有的,在製作筆錄之前或中途,我都有拿該毛巾給被告看,被告說就是用該條毛巾勒死死者的。」等語,可知,二人之證述情節均與被告前開所述犯罪過程之自白互核相符,並參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繪製之現場圖,比對現場所遺留之血跡滴落痕、擦抹痕、噴賤痕分布,案發時之打鬥路線應為自西北側房間(即前方丁○○房間),經樓梯間走道,至東南側房間(即後方蔡淑華房間),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在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第47頁、第53頁),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復與被告緊勒被害人頸部致其窒息死亡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足資為證,是被告確有以毛巾將被害人勒斃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或謂:我沒有拿毛巾勒住被害人脖子,我只是拿起毛巾的兩端,假裝要制止被害人而已云云(見本院94年6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或稱:我與被害人在聊天,被害人有說到我的缺點,我們並沒有爭吵,我沒有以毛巾勒住被害人脖子拖著他往房間走,我沒有要殺被害人之意思云云(見本院94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或以:我也不清楚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我在睡覺時,只是覺得好像是被害人拿毛巾在纏繞我的手腳,好像是在跟我玩云云資為抗辯。然查,被害人之前頸部有勒痕,右側寬2.5公分距頭頂23公分、中間寬3.5公分距頭頂24公分、左側距頭頂22公分,其淺層與深層肌肉均有出血現象,右側舌骨有骨折斷裂現象,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現場勘驗報告及解剖照片在卷為憑,倘若被告確係不小心為之,何以會造成如此明顯之勒痕?而人之頸部本為脆弱之處,稍有外力強加於上致使無法呼吸,自係痛苦難當,定極盡掙扎之能事,必用盡全力企圖掙脫,此參照被害人之上肢、前臂、手掌、手指均有多處瘀傷(參見鑑定書、驗斷書、現場勘驗報告及解剖照片),適足證之,被告如非出於殺人之犯意,何以能漠視被害人之痛苦掙扎情狀,完全置之不理?又何以會用力持續勒至被害人之舌骨骨折斷裂?被害人既然先於房間內跌倒,嗣跑出房間後再次於樓梯間之走道上跌倒,其欲逃離現場之意圖實為至明,則被害人何以最後仍遭被告勒斃於後方蔡淑華之房間內?果依被告所述未曾以毛巾勒緊被害人之頸部並拖行至房間內,則樓梯間至後方蔡淑華所住房間之間樓地板上所顯示之拖行血跡又如何而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附左營分局黃順榮死亡案相片冊)?凡此種種皆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曾拿其治療憂鬱症的藥給被告服用後
,被告即睡著了,睡著之後的事都不知道了云云。然查,被告於丙○○等人及員警甲○○先後到達案發現場時,均無任何神智恍惚或異常之現象,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的精神狀況亦很正常,業據上開二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4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7~8頁、第20~22頁),而對照前述被告關於犯罪情節之描述,自二人如何因細故爭吵、如何因一時氣憤而以毛巾緊勒被害人頸部、被害人於何處跌倒、如何弄破嘴唇、血跡又如何遺留下來,再如何將被害人拖行至房間勒斃直至斷氣始行鬆手,甚至曾有逃走之念頭等情,均有前揭供述詳盡之警詢及偵訊中筆錄可資為證,是足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記憶不僅清晰而且連貫,尚無任何無法銜接之情形,且輔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研判與建議,益足證之,被告陳述之真實性與可信性;況,被告迭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強調其於通知丙○○到達現場之前曾先行報警乙節,足認其對於涉犯殺人罪行,自是知之甚詳,誠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失去意識或無法自主控制行為之行為情狀,否則豈有一方面辯稱乃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表明其為行為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意,期能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獲邀寬典於先,又另方面否認知悉自己所作所為,企圖規避有何殺人犯意存在於後,核與事理尚有未合,被告所辯實屬匿詞矯飾,其空言圖免刑責,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毛巾緊勒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此窒息
之殺人犯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命案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後,仍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員警甲○○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94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2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惟此部份乃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甫於9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竟仍再犯本件殺人重罪,其僅因細故即數度以毛巾緊勒被害人頸部,動輒侵害他人生命,剝奪被害人與生俱來之生命權,顯見其對於生命之漠視與輕率,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自已罪無可逭,而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被害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此種身心創傷復難以任何方式彌補,且被告犯後否認有殺人犯行,徒以不復記憶,企圖掩飾犯行、脫免罪責,實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斟酌已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昭迥戒。又扣案之毛巾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精神耗弱人之記載與敘述自屬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 蔡員 表示在犯案當時不知道自己殺人,而是吃了藥之後,在半夢半醒間感覺有色魔闖入房間,自己奮力抵抗,醒來後發現被害人躺在身邊且無反應,事後警察來時才確定被害人已死亡。鑑定人認為蔡員精神上有明顯症狀,且俱反社會人格異常及邊緣型智能不足,其判斷力、衝動控制力、現實感均有下降的情形,評估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94年10月12日94附慈精字第094276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然本院業經審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精神異常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部份徵諸上開判例意旨,是否減輕其刑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查被告前次所犯故意殺人罪行,固可衡量被告案發當時年紀尚輕,易受同儕主客觀行為情境所左右,容或作為量刑之參考;然本件既為被告第二次之故意殺人犯行,被告歷經前次偵審、及入獄服刑之教訓,既已假釋出監重返社會,尤應戒慎小心,竟仍視人命為草芥,毫無憐憫與惻隱之心,其與被害人獨處一室,猶能眼睜睜加害並目睹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爰無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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