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7655號、第765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獨資設立勵志工程行,為納稅義務人,並於民國89至90年間擔任永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發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丙○○明知永發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竟萌生為永發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並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明知乙○○於89年間未曾在永發公司任職、另該公司雇員丁○○及己○○僅曾於90年10月至12月間任職於該公司,仍先於89年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以虛報薪資方式開列不實之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乙○○於89年1月起至12月止,在該公司共領得新台幣(下同)311,500元之薪資,再接續依該不實之扣繳憑單製作該公司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嗣於90年5月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永發公司逃漏89年之營利所得稅共75,375元。後又於90年間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以虛報薪資方式開列不實之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溢報丁○○及己○○曾於90年1月至9月間在該公司任職,各領得之薪資均為299,700元等不實內容,再接續依該不實之扣繳憑單製作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於91年5月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90年間該公司無盈餘,故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丁○○、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丙○○亦明知自己獨資設立勵志工程行,本身即為納稅義務人,且戊○○及甲○○均未曾於90年間在勵志工程行任職,亦未曾支領該工程行薪資,竟另萌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及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於91年6、7月間,以虛報薪資之方式開列不實之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戊○○、甲○○於90年1月起至90年12月止,在勵志工程行各領得24萬元之不實內容,再依該不實之扣繳憑單製作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於91年5月間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2萬元,足生損害於戊○○、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案經戊○○、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乙○○、丁○○及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戊○○、丁○○、甲○○、己○○指訴及證人 楊麗妃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戊○○及己○○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丁○○及乙○○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89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瑞芳 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3年9月14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0931016295號函、93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0931017277號函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勵志工程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而被告獨資設立勵志工程行,其本身為納稅義務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達成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目的,所犯前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前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僅係代罰而已,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犯行,無牽連關係可言,並與被告所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據以求刑如主文所示,並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現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認為公訴人求刑尚屬妥適,爰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及公訴人據以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