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律師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添榮 鋼鐵廠之實際負責人。緣己○○與 洪守儀 (以上2人業經本院以94年易字
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由己○○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行電詢收購來路不明之鋼筋價格事宜,丙○○竟基於贓物之認識及故買贓物之犯意,向己○○表示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元收購,並約妥次日交易後,己○○遂於同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捷運工地O8站,趁洪守儀擔任該O8站之保全人員值班之際,聯絡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載運貨櫃為由,請該公司出車,嗣該公司乃派請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桿貨車,依己○○指示之時、地載運貨物;而於同日22時15分許,洪守儀見甲○○依己○○之指示將上開車輛駛入上開O8站工地,洪守儀即切斷工地現場監視器,由己○○指示甲○○將其等欲竊取置放於捷運O8站工地內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田公司)所有重約42公噸之竹節鋼筋10捆,吊運至甲○○所駕駛前來之前開吊桿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復指示甲○○運往業已談妥收購事宜之由丙○○所經營之添榮鋼鐵廠,己○○則另駕駛1部自用小客車隨同前往,俟己○○將該竹節鋼筋10捆交付鋼鐵廠後,丙○○不知情之兄長即依丙○○之指示及已所談妥每公斤8元之收購價格,將該42噸鋼筋之價款共計33萬6千元當場交付予己○○,己○○並隨即將1萬元車資交予不知情之甲○○後,己○○再返回O8站工地將變賣所得分由洪守儀得贓款15萬3千元,餘由己○○分得。嗣於93年11月13日7時30分許,因前田公司捷運O8站工地主任乙○○發覺鋼筋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於同月18日14時許,在添榮鋼鐵廠起獲捷運O
8站工地鋼筋22.14公噸。
二、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位於高雄市○○○路○號捷運O1站工地內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所有之不詳重量之竹節鋼筋為贓物,竟於93年11月18日10時前之某日時,基於贓物之認識及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上開捷運O1站工地內之鋼筋,嗣因前開O8站工地主任乙○○因鋼筋遭竊而報警,並於同月18日14時許,在添榮鋼鐵廠起獲前開捷運O8站工地鋼筋22.14公噸外,復在廠內起獲捷運O1站工地遭竊之鋼筋15.3公噸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丙○○及辯護人除對證人己○○於94年11月18日第
2次警詢中之陳述認不具證據能力外,對於證人己○○於上開期日第1次警詢中之陳述,以及上開期日以外之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洪守儀、乙○○、丁○○、 陳順和黃淑屏蔡佩珊 於警 詢中之陳述,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在查獲本案被告犯行前,亦無證據顯示前開證人有可能受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而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是 認渠 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本案證人己○○於94年11月18日第2次警詢中之陳述,雖被
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然衡諸該警詢筆錄係在本案查獲之前所製作,且其內容核與證人洪守儀所陳大致相符,又證人己○○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在查獲本案被告犯行前,實無甘冒受訴追,而恣意誣指被告之可能,亦無可能受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而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又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對重要事項或以不記得而為證述,且與其及證人洪守儀於另案(前開94年易字292號竊盜案件)中之自白均有齟齬,足見證人己○○顯因被告在庭而為有利於被告或避重就輕之陳述,是證人己○○之先前警詢中之證述,自足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其警訊中所證,因有前述特別可信之狀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買受上開O8站鋼筋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故買或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不知上開鋼筋為贓物,又其係以每公斤14.5元向己○○買受扣案之鋼筋,係屬正常買賣,查獲O1站遭竊之鋼筋是己○○同日載至鋼鐵廠出售之鋼筋,其並無知贓故買或收受贓物之情形云云。經查:⒈據證人洪守儀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前1天(即93年11月
11日某時)主動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己○○(0000000000號)商談偷竊工地鋼筋事宜等語(見警B卷第13頁反面)。又稱:當天(即93年11月12日)晚上9點半左右,以我所有之手機聯絡己○○可否前來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捷運工地盜運一些工地所用之鋼筋變賣牟利,己○○稱可先至工地勘查現場,隨即連絡載運之交通工具,在等待載運車輛到達前,我與己○○在工地聊有關盜運多少鋼筋以及所得利潤如何分配之問題,直到載運車輛到達後,我即離開現場至警衛室內,己○○與另1名我不認識之拖板車司機2人在工地現場盜運鋼筋,時間從22時15分至22時40分,前後約半小時離去,約至凌晨12時5分,己○○1人返回現場,並交付15萬3千元給我當作酬傭等語(見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30023271號警卷﹝下稱警卷B﹞第8頁)。此核與證人己○○所證稱與洪守儀共同謀議行竊O8站鋼筋及行竊之過程均大致相符(見警卷B第4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復據證人即前田公司工地主任乙○○於警詢時證稱:因我任
職之捷運工地○○○區○○路口與福德路口捷運O8站鋼筋失竊,故於93年11月13日前往報案,經我清點失竊為10捆鋼筋約重45公噸,價值80萬元,員警於93年11月18日14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添榮鋼鐵廠起獲之鋼筋,經查看有5捆(10米長)共重22公噸,係O8站工地失竊之鋼筋,該批鋼筋出廠爐號已被歹徒撕毀,該批鋼筋因有我公司清點過之粉筆記號,為我公司失竊之鋼筋等語(見警卷B第15頁、第18頁)。基上3名證人證詞足認於93年11月18日14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添榮鋼鐵廠起獲之鋼筋數量22.14公噸,確屬己○○與洪守儀所共同竊取前田公司所有置放於捷運工地O8站之一部分鋼筋無訛。
⒊再證人己○○證稱:竊盜之鋼筋10捆,偷竊完我就開車載至
高雄市○○區○○路丙○○所開設之鋼鐵場賣,我是於93年
11月11日上午11時許,以手機撥打丙○○之手機接洽現在鋼鐵1公斤多少,丙○○向我表示1公斤8元,12日14時許我再打電話給丙○○表示說今天有鋼鐵要進去,21時許我再撥打丙○○之手機跟他說23時至24時許確定有鋼鐵要運去賣他,33萬6千元是丙○○的大哥算給我的等語(見警卷B第
4頁、第5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失竊鋼鐵識別條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前田公司及隆大營造向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鋼筋出貨單5張、載運失竊鋼筋車輛照片4張、東成起重公司出車紀錄1紙、93年11月12日出車日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於93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於所營鋼鐵廠以每公斤8元之價額,買受上開竹節鋼筋10捆共計42公噸,確屬證人己○○與洪守儀行竊之贓物無訛。
⒋另據證人即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O1車
站工地組長丁○○證稱:員警於93年11月18日14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添榮鋼鐵廠起獲之鋼筋,有我工地失竊之鋼筋,該批失竊之鋼筋存有O1OW30901(應係O1OW30902之誤載)爐號,該爐號為達欣公司所有,數量為15.3公噸,價值約27萬元,該批鋼筋公司將之放置於高雄市○○○路○號,係於93年11月18日10時許發現被竊等語(見警卷B第1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達欣公司向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鋼筋出貨單1張、失竊鋼鐵識別條影本各
1份、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證。基上證據,足證為警查獲置放於被告所經營之添榮鋼鐵廠內之鋼筋15.39公噸,其內存有O1OW30902爐號之識別條(其上備註:達欣-高捷O1車站),確係屬達欣公司所有置放於捷運工地O1站遭竊之鋼筋,並於93年11月18日
10時前某日時遭竊,而於該日14時許前之某日時為被告丙○○所收受無訛。
⒌被告丙○○雖以前揭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鋼筋是
14.5元出售是合理的價格,難認證人己○○是在迴護被告,又夜間載貨到工廠是相當平常的事情,與一般交易習慣無違背,且不能單憑爐號來認定被告知悉該批鋼筋是失竊之贓物,況O8站的鋼筋僅其中一捆有標籤其餘都被撕掉,故被告稱其並未發現鋼筋上有標籤自可採信等語,惟查:
⑴被告丙○○自承向證人己○○買受約42噸鋼筋之事實(見高
市警苓分三字第0930023271號卷﹝下稱警卷A﹞第2頁、本院卷第90頁),又證人己○○於前開93年11月18日第2次警詢證稱被告丙○○係以每公斤8元收購上開鋼筋,並由被告丙○○之兄支付己○○33萬6千元之情,由渠與洪守儀2人平分等情(見警卷B第4頁、第5頁),核與己○○於偵查中所陳亦相符合;若鋼筋以每公斤8元計價,則42公噸鋼筋之賣價確與己○○陳收受33萬6千元之價額相符(8元x42000﹝斤﹞=336000元);再由證人洪守儀證稱所分得銷贓款項為15萬3千元,亦約為全部贓款之半,是以己○○於前開警詢所證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⑵又證人己○○於93年11月18日第2次警詢時所為證述,距離
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證人己○○稱與被告丙○○係舊識(見本院卷第68頁),是在查獲本案被告犯行前,實無甘冒受訴追之可能,而恣意誣指被告丙○○以每公斤8元故買鋼筋贓物,亦無可能受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而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證人己○○雖於93年11月26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丙○○係以每公斤14.5元購買該42噸鋼筋云云,然查己○○於審理時稱對於當日丙○○究竟有無付款則不復記憶云云(見警卷A第5頁、本院卷第67頁),惟依常理言之,理應對攸關銷贓獲利之重要事項記憶深刻,豈會對丙○○買受每公斤之價格印象深刻,而對當日有無付款則不復記憶,故證人己○○事後改稱之證詞確屬可疑。
⑶又據證人己○○於審理時則證稱:每公斤是14塊半,是因這
樣較有利潤,且因之前有跟丙○○借過錢,這樣才能多賺一點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丙○○辯稱:那批鋼筋總共42噸,1公斤14塊半,所以我總共花了61萬元,己○○之前因為家庭因素跟我借12萬元,所以61萬元扣掉12萬元之後,還剩49萬元,當天我是給他33萬元,剩下的16萬元,我要求他發票拿來之後,我再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倘被告丙○○與證人己○○於審理中所言屬實,且係正常買賣,則2人理當於現場即釐清雙方前後之債務關係,並由丙○○出具己○○業已清償欠款之收據及被告丙○○已付部分價金,並就尾款需待己○○出具發票後再行付款之相關單據予證人己○○,以釐清債務,始符常情,亦維雙方權益,然迄至本案審理時,被告丙○○及證人己○○均無法提出當日雙方結算價金及清償欠款之相關單據供參,且就此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證人己○○竟稱當日有無付款則不復記憶云云,已如前述,顯不合常情,是足認證人己○○於93年11月26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丙○○係以每公斤14.5元購買該42噸鋼筋,或於審理中或以不記得、遺忘而為證述,顯因被告在庭而為較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無疑。
⑷本案員警於93年11月18日14許在添榮鋼鐵廠起獲之鋼筋,係
分別有捷運工地O8站、O1站鋼筋,此業據證人己○○、洪守儀、乙○○、丁○○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並有該查獲之鋼筋可稽,且起獲之15.3公噸鋼筋內尚存有O1OW30902爐號之識別條,其上備註欄確已註記:達欣-高捷O1車站,足證該起獲之鋼筋確分屬O8站及O1站鋼筋無訛,辯護意旨認本案僅從鋼筋之爐號認定係屬O8站、O1站之鋼筋云云,自無足採。
⑸另據證人即在添榮鋼鐵廠擔任廠長,負責鋼筋進廠過磅之陳
順和及會計黃淑屏、蔡佩珊均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警方查扣之鋼筋何時進貨等語(見警卷B第19頁至22頁)。衡情被告丙○○係與己○○第1次接洽生意,並於晚上11許該深夜收受該批鋼筋,且負責過磅之廠長及會計均於被告丙○○收受後迄於起獲之日前之數日間,完全不知起獲鋼筋何時向何廠商進貨,顯不符常情。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失竊10捆鋼筋約重45公噸,價值80萬元等語(見警卷B第15頁),依證人所言推估上開鋼筋每公斤價值約17元。而依證人己○○ 陳稱渠 於9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向被告丙○○接洽鋼鐵1公斤之金額,丙○○即告知1公斤8元等語(見警卷B第4頁、第5頁),已如前述,被告丙○○既係從事鋼鐵業者,自無不知悉鋼筋之正常買賣價格之理,其竟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己○○報價承買,足見被告丙○○應無不知該批鋼材係來源有問題之贓物而故買之,被告 蔡榮泰 上開所辯係正常買賣,非知贓故買,自非可採。
⑹末證人己○○證稱:竊得之鋼筋10捆,偷完後載至丙○○所
開設之鋼鐵場賣、我在O8站工地偷竊之鋼筋當時卸在工廠右邊等語(見警卷B第4頁反面、警卷A第5頁面)。復稱:「(問:丙○○稱:高雄捷運(O1站)失竊之鋼筋是你當時同時運進工廠?)答:我沒偷竊高雄捷運(O1站)鋼筋」等語(見警卷A第5頁反面)。並據證人甲○○證稱:
我們大約在O8站工地吊了約10捆等語(見警卷A第9頁反面),核其等2人所稱吊載鋼筋數量均係10捆,足見起獲之鋼筋中,該10捆鋼筋係置放於O8站工地,由己○○與洪守儀共同行竊委由不知情之甲○○運至鋼鐵廠之鋼筋,並不含O1站之15.3公噸鋼筋至明。是被告丙○○辯稱起獲之O1站之鋼筋係由證人己○○一併運至鋼鐵廠云云,自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再衡諸扣案之捷運工地之鋼筋係價值不菲之建材,為避免不當買受或收受來路不明之鋼筋,而損及鋼鐵廠之權益與信譽,並確保日後為警盤查時得以交代鋼筋之正當來源,自應於買受或收受鋼筋時詢問源、品質及要求出具出貨單、發票等相關證件以杜爭議,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自難諉稱不知,然被告丙○○竟事後無法提供相關進貨資料以供查證,且如前述,該鋼鐵廠之廠長及會計人員竟不知悉有起獲之鋼筋,顯與一般常理有悖。惟就屬於O1站達欣公司所有之鋼筋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知贓故買,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法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而收受之。被告辯稱無知贓收受云云,亦難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已明知該等鋼筋O8站、O1站均
為贓物,竟仍予以故買O8站之鋼筋及收受O1站之鋼筋,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補充。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貪念,任意向己○○購買贓物,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致被害人前田公司及達欣公司難以追索全部失物,且足以助長他人犯罪,其行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仍飾詞置辯,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帳冊1批、電腦主機1台、磁片15片均為添榮鋼鐵廠所有,此有扣押目錄錄表可稽,惟因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己○○、洪守儀(以上2人業經本院以94年易字292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12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捷運工地O8站,由洪守儀負責把風,並切斷工地現場監視器,再由己○○、甲○○以甲○○所準備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桿貨車,兩人合力下手竊取置放於O8站捷運工地內之重約42公噸之竹節鋼筋10捆,價值80萬元,得手後即由甲○○運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添榮鋼鐵廠,交予事先與己○○談好以每公斤8元價格變賣予丙○○,變賣所得33萬6000元,由洪守儀分得15萬3000元,己○○分得16萬3000元,並交付1萬元車資予甲○○。嗣於93年11月13日7時30分許,經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之乙○○發覺鋼筋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洪守儀之證述、前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載運O8站工地鋼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公司,本件是公司指派我去載的,我確實有以準備好的吊桿貨車於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捷運工地O8站載送約42公噸的竹節鋼筋
10捆,運往高雄市○○區○○路○○○號添榮鋼鐵廠,當時己○○已在門口等,由己○○卸下鋼筋,己○○交給我1萬元,我運完後即離去,我不知道鋼筋是否係己○○偷竊所得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僱用甲○○公司的車,由
甲○○開車去載的。我是翻電話簿找到這家公司打電話,之後才知道他們的車上有 噴東成 跟永福的名稱,車子就是要載的那一天中午即93年11月12日中午叫的,是公司老板娘跟我約的,就是一個女性,我想她應該就是老闆娘;他們出來1天8個小時就是固定收1萬元。我就是跟他約中午之前,他們就要出來,他們有留司機的電話給我,當天司機到O8站載鋼筋的時間大概是晚上10點多。當天他是中午就打電話給我,我要他等一下,之後我再跟司機聯絡,我打電話給司機大概是晚上10點,本來是跟他們講說要載送貨櫃,是司機到達O8站之後,我才跟司機說要載送鋼筋。請的這部車是吊卡車,我有拿1萬元給司機,鋼筋是司機開車載去添榮工廠,但我有自己開1部小車跟著過去,當天載送鋼筋的司機就是在庭被告甲○○,當天僱請甲○○的時候並無告訴他這些鋼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㈡又據證人即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拖板車的工作,甲○○以前是我們的司機,我是老闆娘,我們公司有一輛車號00-000號的曳引車,卷內之出車紀錄及日報表是公司的,出車紀錄是我們以前會計填的,日報表都是司機自己填的,公司這部車有無在93年11月12日當天有出租給人家因時間太久我現在不記得了,但是出車紀錄上面有記載的話,那就一定有。又那一趟好像是說要吊貨櫃,在下午4、5點左右好像要到某一個地方去,這個生意是我接的,因為我們是算時間的,但當時對方說地方有延誤到可能拖的比較晚,對方跟我訂車的時候是說要吊貨櫃到台南、嘉義那邊,我跟他說費用1萬元,之後我將司機的電話給他,請他自己跟司機聯絡。訂車的人是男性,費用是看時間及路程的遠近,因為我們是自吊車,到嘉義一般拖板車費用約是5000多元,自吊的費用比較貴,所以我就跟他收1萬元,這一趟甲○○收到的車錢甲○○隔天早上就交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
㈢據上開證人己○○、庚○○證述,足認證人己○○於93年11
月12日向東成公司叫車,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庚○○承接此筆拖板車生意,再通知公司司機即被告甲○○出車,由己○○直接與司機甲○○聯絡,被告甲○○即依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庚○○之指示出車,並在己○○電話聯繫後,於當晚10時許前往O8站載運鋼筋,再運往己○○指示之添榮鋼鐵廠後,領取證人庚○○與己○○業已談妥之運費1萬元,於次日將該運費交付公司。是被告於警詢辯稱:係受僱於公司,由公司指派出車,己○○雇車時說要拖貨櫃從林園到嘉義,途中己○○稱貨櫃未裝好,叫我先找一個地方停,於該日22時許以貨櫃尚未裝好叫我先到捷運工地O8站載送竹節鋼筋10捆,運往添榮鋼鐵廠等情(見警卷A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證大致相符,所辯自堪採信。
㈣檢察官固提出前開證據方法憑為認定被告甲○○共同竊盜之
依據。惟該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甲○○曾於案發前以電話與證人己○○聯繫,前往現場吊取鋼筋之時間為夜間,及現場經洪守儀將監視器電源關閉等情。然查證人己○○既與洪守儀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於洪守儀擔任捷運站保全值班之際,決意共同行竊該捷運站之鋼筋,再由洪守儀令被告甲○○駕駛之吊卡車入捷運工地吊取鋼筋;繼以己○○向被告甲○○所屬東成公司叫車時已告知當日拖吊時間會拖得較晚(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甲○○於該日晚間10時許始至現場吊載鋼筋,難認有明顯異常之處;再被告甲○○係依僱主庚○○指示出車,再依己○○之指示前往工地,其事前並無從知悉己○○與捷運站之關係,而置放於捷運站之鋼筋數量及重量均鉅,倘若係遭他人無權搬運該鋼筋,理應遭保全人員制止,無法將上開鋼筋載運出捷運工地,況被告甲○○所駕駛之大型吊車體積龐大,倘非保全人員洪守儀與己○○以聯手欲共同行竊,依常理言之,自無可能任意令被告甲○○所駕駛之吊車進入工地載運鋼筋之理。又被告甲○○駛入工地時,既有保全員洪守儀為之開門,且在操作吊車載運鋼筋復未遭到阻撓,是被告辯稱因保全人員又幫忙開門令其通過而不疑有它(見本院卷第89頁),尚屬合理,自足採信。
㈤況倘被告甲○○果知悉該鋼筋為證人己○○及洪守儀所欲行
竊之物,並有共同竊取前開鋼筋之意,豈會在搬運後,僅依僱主指示收取運費1萬元,並將該款項交回公司,而未另向證人己○○要求分得銷贓之款項,任由證人己○○及洪守儀分吞贓款?再以社會一般交易往來,除金融業者較常對交易對象予以適當徵信調查,藉以預防或避免可能的交易損失,然此目的多係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要非責由交易之一方必須窮究所有交易對象之真實身份與交易目的。本件被告甲○○身為吊車司機,本係在公司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作業,苟非經常往來之交易對象,自難熟知對方之身分、動機與目的。故本件被告甲○○依指示工作,並領取服務費用,其交易過程業均符合一般常情,實不得徒以被告甲○○係於深夜間前往載運上開鋼筋及在小港區之添榮鋼鐵場卸下,即率爾為其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以己○○聯絡甲○○駕駛吊車前來竊取鋼筋,而甲○○又係此一深夜時段,竟經開車到捷運工地將鋼筋運走,且運往小港區之添榮鋼鐵場卸下該批鋼筋,豈有不知係竊取該批鋼筋之理等情,遽認被告甲○○縱未事先知情,亦顯可預見己○○等人上開搬運鋼筋係竊盜行為,而仍執意為之,業已構成加重竊盜云云,尚嫌速斷。
㈥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
○○與己○○、洪守儀彼此間果有竊取上開前田公司所有上開鋼筋之犯意聯絡,而涉有本件共同竊盜之犯行。職是,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而本件既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被告甲○○不利於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敏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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