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