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李柳美 即宸合工程行
乙○○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主文欄第一、二、三項中關於「被告李柳美」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柳美即宸合工程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