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萬岳體育用品店」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門口之NIKE粉紅色外套一件(價值新臺幣七百四十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手提袋內離開,嗣經店外民眾告知該店店長乙○○其衣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始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贓物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於賣場行竊,行為誠屬不該,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