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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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平 」之男子所持有號碼WEV─五四三號車牌(係乙○○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收受懸掛該車牌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一輛。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0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祐民醫院護士 陳心怡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SF八─四七三號輕型機車車主 廖明堃 於偵訊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㈥祐民醫院病歷表資料。
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一紙。
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追回失物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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