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毛巾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9月15日以86年上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甫於91年7月11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悛悔,甲○○因有精神上之明顯症狀,平日受到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之干擾,其社會判斷力與注意力有缺損,現實感偏離常態,有反社會人格異常及邊緣型智能不足,在精神上有物質導致精神病及反社會人格異常,其判斷力、衝動控制力、現實感均有下降,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及判斷能力,以及情緒之控制能力均因受到精神症狀影響,而顯然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於94年3月15日凌晨4、5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3樓之房間內,與在前案服刑時所認識之 黃順榮 因細故發生嚴重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自房間地上拿起所有之毛巾1條,由黃順榮前方以毛巾纏繞緊勒黃順榮頸部,黃順榮因掙脫而摔倒在地,起身往前逃離房間,復於3樓往4樓之樓梯口再度跌倒臉部撞及地面,致受有唇部瘀傷、裂傷出血之傷害,黃順榮起身,甲○○則自後方再度以毛巾緊勒黃順榮頸部,將其強行拖至後方 蔡淑華 (即甲○○妹妹)之房間,並持續勒緊黃順榮頸部,致黃順榮因缺氧窒息死亡。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甲○○以黃順榮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黃順榮之女乙○○,告知其勒死黃順榮,乙○○知悉後,乃協同弟弟黃偉凱及友人 蘇燕龍 、 陳定弘 等人前往上址查看,乙○○到場後發現甲○○及倒臥在床上已死亡之父親黃順榮後,央請友人陳定弘向警方報案。甲○○並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留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之員警 吳政光 ,表明其為殺人犯行之行為人而願接受裁判,警方並扣得甲○○所有、用以勒斃黃順榮之毛巾1條、以及雙方往來之書信38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 蔡慧儒 、陳定弘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此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亦均表示無意見,亦未經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469號鑑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亦即鑑定人即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且係針對本件個案作成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規定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惟該前者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於偵查中,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參照鑑定書之首頁明確記載「結文: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441號黃順榮死亡案件為鑑定人,謹本所知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此結。」等語;而後者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偵查中,隨同檢察官相驗後所為,應認該法醫師或檢驗員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參照驗斷書之首行明確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於下,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罰」等語;可見上開鑑定書與驗斷書,均係法醫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三、又檢察官本於其職務所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相驗屍體證明書乃檢察官與法醫師或檢驗員於相驗完畢時共同製作,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依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而作成,屬於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於製作完成後,並將複本交予被害人家屬收執,俾行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及相關殮葬事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國軍左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及死亡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4年5月31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1053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4月19日高市警鑑字第0940026584號鑑驗書等,均為司法警察本於偵查犯罪之職權,在犯罪之現場觀察、紀錄、採證及拍攝而得,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證據,尚無法與監視錄影帶、錄音帶所呈現針對當事人之舉動、聲音,足以還原事實真相等具有物證價值之證據等同視之,其性質上應與員警同仁職務上所製作之現場圖、職務報告無異,核其法律上之屬性,均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其他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文書,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以毛巾勒住被害人黃順榮頸部致其窒息而殺害黃順榮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查:
㈠被害人黃順榮係因遭人以毛巾勒住頸部窒息死亡,死亡原因
為他殺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證,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鑑驗書以及相片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8-118頁)),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於94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問:你為什麼原因殺害黃順榮?)我們在家中聊天,他聊到我的缺點,說我常講話大小聲,兩人爭執後我才殺害他。(問:你用何兇器殺害黃順榮?)我用洗臉用毛巾殺害黃順榮。(問:有無共犯?)沒有。(問:你如何殺被害人?)我撿地上洗臉用的毛巾,勒住黃順榮脖子,直到勒死為止。(問:你殺害黃順榮時黃順榮有無反抗?)反抗一下子而已,我還勒住他直到被害人斷氣。(問:你殺害黃順榮後有無逃逸?)我有想逃走,但我沒有力氣了,所以我不想逃走。(問:你到派出所時,說你有飲酒,精神恍惚,但警方對你酒測值為0毫克,是何原因?)想要為自己脫罪。」等語;嗣於是日下午4時在國軍左營醫院檢察官之臨時偵查庭時陳稱:「(問:事發經過?)94年3月14日晚上11點多在我家,我們兩人在聊天,聊到我的缺點,我們起爭執,越講越生氣,我就撿起地上毛巾把他勒死,勒住他脖子,我勒很久,不知道多久直到他沒在掙扎。(問:他手上傷何來?)我沒注意,我直接勒他脖子。(問:是否是這條毛巾?)是。(問:當時地點在何處?)房間。(問:毛巾放在何處?)地上。(問:你接下來如何做?)我把毛巾放開,想要逃走,然後想把手機關機,我看他完全沒反應,我就打電話給他女兒,我跟她說我跟你爸爸在這邊爭吵,我拿毛巾勒他,情況不太好,看她是否可以馬上趕過來,然後就把電話掛斷,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媽,請她過來我二姊之租屋處,然後就坐在旁邊,家屬來了之後就報警。」等語(警卷第1-4頁);後於當日
18時50分回到左營分局進行第二次詢問時供陳:「(問:你在何處與死者黃順榮發生爭執?)約於94年3月15日凌晨
4時許,在我住處三樓前面第一間房間與黃順榮發生爭執,因黃順榮與我聊天時,說我講話大小聲,沒有禮貌,所以我才和他發生爭執,爭執中我越講越生氣,後來我看見地上有一條毛巾,我就隨手拿起該毛巾勒住黃順榮的脖子,一直到黃順榮沒有任何反應我才鬆手。(問:你拿起毛巾勒住黃順榮的脖子時,黃順榮有無反抗?)我用毛巾勒住黃順榮的脖子時,黃順榮有掙脫逃跑,跑到房間門口時,黃順榮跌倒,我趁黃順榮跌倒嘴巴受傷,我又跑過去再次以該毛巾從黃順榮背後勒住黃順榮脖子,把黃順榮拖至三樓後面房間內,然後在該房間內黃順榮又再次掙脫,我又以毛巾正面勒住黃順榮之脖子,並把壓他床上,直到黃順榮沒有任何反應我才鬆手。(問:黃順榮期間掙扎多次,為何你一定要將黃順榮勒死?)因我們二人激烈爭吵,我很生氣。(問:現場三樓走廊及樓梯口之血跡從何而來?)黃順榮掙脫逃跑時跌倒撞到嘴巴,受傷所留下來的血跡。」等語(警卷第5-7頁);迨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問:你為何殺他?)因為聊天之中談及我的缺點,他平時對我很好。(問:今天早上約幾點發生?)
4點多開始爭吵。(問:你殺他的經過?)講到一半劇烈爭吵,我順手撿起地上毛巾,從正前方勒他的脖子,他第一次掙脫,在房間他摔倒一次,出去房間後在樓梯又摔倒一次,正面撞到,他嘴唇流血,我又從後面勒住他脖子,我就把他拖到另一個房間,再把他勒死,他在裡面斷氣。(問:你為何這麼做?)因為小爭吵,我是故意殺死他的。(問:對本案有何意見?)他平時對我很好,我們只是朋友關係,我是故意要讓他死,因為小細節而已。」等語(偵卷第6-8頁);迨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時之訊問程序中亦供陳:「(問:黃順榮是你用毛巾把他勒斃的嗎?)我在看書,是他打電話叫我去喝酒聊天,我這陣子因為沒有工作,因為他嫌我跟他講話大小聲與他爭辯,他也說我對他及別人講話不禮貌,我一氣之下就用毛巾勒斃,我勒他時在房間,他有掙脫跑回另一房間有跌倒,他倒下後,我從正面勒他,用毛巾一直壓勒他,看到他不動了我才鬆手。」等語(聲羈卷第3-4頁)。綜上述,被告在案發當日,迭於警詢、偵訊、原審聲羈庭訊問時以及本院審理時其前後供述一致,尚且就犯案過程諸如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工具、被害人復於何處跌倒、又致身體何處受傷等行為情狀,均能巨細靡遺、詳述清楚,此部分被告之自白,實非虛妄;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乙○○於原審94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於94年3月15日凌晨5點多時,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有的。(問:電話內容?)被告是跟我說他殺死我父親。(問:你到案發現場後,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話?)沒有。(問:你們有無對被告責備?)我只是問被告為何要這麼做,被告說他不是故意的。(問:後來你們有打電話叫警察來?)對。(問:警察到案發現場後,警察做了什麼處理?)送我父親去醫院急救。(問:你於警局稱醫師表示於插管急救時,你父親脖子的氣管已經斷掉了?)是的。(問:在你們抵達現場時,被告人在何處?)我們到時,是被告幫我們開門的。(問:從你們到現場後一直到警察到現場之後,這段期間被告在做何事?)就一直站在我們旁邊,我問他為何要做這種事,被告說他不是故意的。(問:你父親是被何東西弄死的?)毛巾。(問:於案發現場,你問被告為何要這麼做時,被告有無後悔的態度?)當時被告就一直在哭,說他不是故意的。(問:你把毛巾拿到一樓給警察時,警察有無問被告是否以該條毛巾勒死你父親的?)有的。(問:被告如何回答?)被告回答是的。」等語(原審第129-
138頁),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吳政光於原審94年10月1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到現場的情形如何?)我們到現場後,是在庭的證人乙○○幫我們開門,後來我們就上三樓。(問:你們到三樓後情形如何?如何處理?)我們到三樓後,是看到被害人已躺著,被告及乙○○及另二個人蹲在旁邊。(問你到現場前,是否知道何人是兇手?)不知道。(問:後來是如何知道何人是兇手?)我們到三樓房間後,房間氣氛很平靜,我們並不知道被害人是否已死亡,我們先通知119,後來119就上來,救護人員說被害人已死亡,但家屬要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問:到現場時,有無看到兇器?)有的。(問:是怎樣的兇器?)是毛巾。(問:兇器當時是放在何處?)是在死者屍體的附近。(問:當時被告是如何跟你說的?)我有問被告情形是如何,是不是你做的,被告說是他做的。(問:你在警局時,有無將毛巾拿給被告看?)有的,在製作筆錄之前或中途,我都有拿該毛巾給被告看,被告說就是用該條毛巾勒死死者的。」等語(原審卷第140-146頁),可知,二人之證述情節均與被告前開所述犯罪過程之自白互核相符,並參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繪製之現場圖,比對現場所遺留之血跡滴落痕、擦抹痕、噴賤痕分布,案發時之打鬥路線應為自西北側房間(即前方甲○○房間),經樓梯間走道,至東南側房間(即後方蔡淑華房間),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在卷為憑(94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第47頁、第53頁),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復與被告緊勒被害人頸部致其窒息死亡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附於相驗卷內足資為證(94年度相字第441號卷),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以毛巾將被害人勒斃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害人之前頸部有勒痕,右側寬2.5公分距頭頂23公分、中間寬3.5公分距頭頂24公分、左側距頭頂22公分,其淺層與深層肌肉均有出血現象,右側舌骨有骨折斷裂現象,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現場勘驗報告及解剖照片在卷為憑,而人之頸部本為脆弱之處,稍有外力強加於上致使無法呼吸,自係痛苦難當,定極盡掙扎之能事,必用盡全力企圖掙脫,此參照被害人之上肢、前臂、手掌、手指均有多處瘀傷(參見鑑定書、驗斷書、現場勘驗報告及解剖照片,如前述),適足證之被告殺意堅定,應可認定。
㈣就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被告於原審曾供稱:在犯案
當時不知道自己殺人,而是吃了藥之後,在半夢半醒間感覺有色魔闖入房間,自己奮力抵抗,醒來後發現被害人躺在身邊且無反應,事後警察來時才確定被害人已死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那時我有服用藥物,在半夢半醒之間,我根本沒有看到被害人,我是看到二、三人。」被告辯護人亦以被告行止異常為由,主張被告有精神耗弱情形。經查:⑴按刑法第1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以
下以此日為基準,稱:修正前、修正後),被告本案行為時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相較,二者用語固有所不同。惟於修正前同法第19條施行時期,實務上對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精神狀態正常或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係以其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為判斷準據。而此是非辨識能力,係指辨識行為之違法以及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即行為判斷、控制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考)。依此理解,對於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之實質內涵則相同,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逕依修正後第19條認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先予敘明。
⑵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在犯案當時不知道自己殺人,而
是吃了藥之後,在半夢半醒間感覺有色魔闖入房間,自己奮力抵抗,醒來後發現被害人躺在身邊且無反應等語,原審因而送請專業機關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認為被告精神上有明顯症狀,且俱反社會人格異常及邊緣型智能不足,其判斷力、衝動控制力、現實感均有下降的情形,評估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94年10月12日94附慈精字第094276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9-168頁),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經鑑定結果,既已經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有精神耗弱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毛巾緊勒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此窒息
之殺人犯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命案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條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自首之必減輕改為得減輕。若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後,仍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員警吳政光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政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原審卷第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殺人犯罪,因有精神耗弱及自首之情形,各依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及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殺人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舊刑法第64條第2項、第
6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敍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精神有無障礙情形,係屬精神醫學上之專門知識,有賴精神醫學專家之鑑定,以期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倘法院就鑑定之結果尚有疑義,在未究明以前,即遽為與鑑定意旨相反之認定,或逕行摒棄不採,自難謂為適法。本件經原審送請雖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 蔡員 表示在犯案當時不知道自己殺人,而是吃了藥之後,在半夢半醒間感覺有色魔闖入房間,自己奮力抵抗,醒來後發現被害人躺在身邊且無反應,事後警察來時才確定被害人已死亡。鑑定人認為蔡員精神上有明顯症狀,且俱反社會人格異常及邊緣型智能不足,其判斷力、衝動控制力、現實感均有下降的情形,評估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94年10月12日94附慈精字第094276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僅以被告關於犯罪情節之描述詳盡,對於本案犯行之記憶不僅清晰而且連貫,顯無任何失去意識或無法自主控制行為之行為情狀,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對外界事物之辨識、判斷能力,與普通人平均程度相較,並無何顯然減退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而就上開屬科學、客觀之精神鑑定逕行摒棄不採,而未就全案被告之犯行綜合考量,遽而自行推翻專業之鑑定報告,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為由,固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甫於9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竟仍再犯本件殺人重罪,其僅因細故即數度以毛巾緊勒被害人頸部,動輒侵害他人生命,剝奪被害人與生俱來之生命權,顯見其對於生命之漠視與輕率,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被害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此種身心創傷復難以任何方式彌補,惟斟酌已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依其本案犯罪之性質及情節,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因被告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7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同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至於扣案之毛巾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