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交簡字第870號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紅9路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0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區○○路行駛,駛至士商路、中正路口人行穿越道前,擬左轉中正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穿越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際,適有行人乙○○正由南往北直行穿越該路口,竟疏未注意前有乙○○穿越人行穿越道之動態而未禮讓其先行,致該大客車撞及乙○○,致乙○○受有右側肩胛肩峰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側2、4、5、6肋骨骨折、右手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右側血胸、右上第1小臼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合併牙髓暴露、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犬齒半脫臼之身體傷害,丙○○於警方抵達車禍現場未明犯罪人時,當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被告丙○○駕駛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時、地,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動態,而未禮讓行人先行,致撞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及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所示:士商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入中正路交界路口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行人號誌燈,事故後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斜停放於中正路接近上開路口處,車身已全部脫離上開行人穿越道,告訴人行人面朝下倒臥在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方,並有血跡、硬幣及碎片散落在同處等跡證相符,足見被告關於左轉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談話紀錄表所示,事發時為晴天夜間,光線、視距均屬良好,該路口為市區○○路口,設有正常運作之行人號誌燈,且道路為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乾燥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竟疏於注意前有告訴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動態,未讓告訴人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撞及告訴人,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右側肩胛肩峰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側2、4、5、6肋骨骨折、右手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右側血胸、右上第1小臼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合併牙髓暴露、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犬齒半脫臼之身體傷害,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紙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致傷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除受有原審認定之傷勢外,併受有右上第1小臼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合併牙髓暴露,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犬齒半脫臼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原審漏未審酌,確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上開傷害情形,有所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均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受傷害非輕,惟被告並未推諉過失責任,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契約書1紙附卷為憑,足見其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謹慎從事,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求為緩刑之諭知,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7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楊得君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