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智隆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伍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三紙,依兩造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達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零九十五元,計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共計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持卡人帳單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其中八萬五千零九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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