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丙○○與 陳榮安 (現役軍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軍法機關偵辦)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三大超市」附設撞球場打撞球時,因遭 吳俊澤 之干擾、挑釁,丙○○與陳榮安二人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撞球桿毆擊吳俊澤頭部、背部及臀部數下,嗣吳俊澤頭部遭重擊昏迷倒地,丙○○、陳榮安二人始罷手離去,吳俊澤因而受有腦震盪、腦挫傷、頭部左頂部有八乘一乘一公分裂傷、右頂部有七乘一乘一公分裂傷各一處、右背部及右臀部各有一處瘀青、右手肘部有一乘零點二乘零點二公分裂傷等傷害,送醫時其昏迷指數達六分,經急救至同年八月九日病情隱定後始出院而未致重傷。另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獲報至現場扣得現場錄影帶一捲及撞球桿三枝。
二、案經被害人吳俊澤(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因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之父甲○○訴請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陳榮安所供及證人即前開撞球場員工 何東興 在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查吳俊澤受傷部位係在頭部,除頭部有裂傷外,尚有腦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勢,且其先被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二林分院,嗣再被轉送至彰基醫院時,昏迷指數達六分,已達半昏迷到達昏迷狀態,嗣經醫急救始回復幾與常人無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彰基醫院主治醫師 鄭均洹 在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診斷書二紙及吳俊澤病歷一份附卷可稽,及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撞球桿,已呈嚴重折損斷裂,足證被告丙○○二人出手之重;另本院再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帶內容:被害人吳俊澤先行挑釁、毆打被告,被告與陳榮安即共同持球桿揮擊毆打被害人,被害人經受毆倒地後,被告尚繼續揮擊被害人,雖因鏡頭角度及影帶畫質問題,致不能確定被告揮擊球桿有無觸及被害人頭部,惟被告毆擊被害人處,係在其頸、肩部位殆無疑義,衡以球桿之長、且所毆擊之部位又係人身重大部位之頭部附近,被告縱無直接揮及被害人頭部,亦足見其有重傷害之犯意,及有可預見其等毆擊被害人頭部有致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可能,被告與陳榮安有重傷害之故意應可認定。另本件雖係被害人先行挑釁、出手毆打被告,惟被害人僅隻身一人,且係以徒手毆打被告一節,亦據上開錄影帶內容可證,以當時被告與陳榮安有二人且均手持撞球桿之勢,復已將被害人擊倒於地,實無緊接亂棒繼續毆打被害人之必要,是被告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併予敘明。此外復有翻拍現場錄影帶照片六張、錄影帶一捲及撞球桿三枝在卷可稽,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使人重傷未遂罪。其與陳榮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以著手重傷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傷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係被害人先行挑釁而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扣案之錄影帶一捲、球桿三枝,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本院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