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機具租用約定書上偽造之「維昌營造有限公司」署名壹枚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已歿)二人為向怡和太平洋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租用CATERPILLAR型號300BL之機具使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拓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向怡和公司職員丁○○佯稱:渠等二人係幫維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昌公司)做事云云,未經維昌公司授權即逕以維昌公司名義與怡和公司簽訂機具租用約定書,二人推由乙○○在機具租用約定書承租人欄偽造維昌公司署名及在代表人欄署名乙○○,連帶保證人欄則署名甲○○之方式,偽造維昌公司承租上開機具之機具租用約定書,並持該偽造之機具租用約定書向怡和公司租用上開機具,足生損害於維昌公司及怡和公司。嗣因甲○○與乙○○二人未依約給付租金,怡和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維昌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七千元,維昌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維昌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被告乙○○共同以維昌公司名義於右揭時地與怡和公司簽訂機具租用約定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有經過維昌公司同意才簽約」、「是怡和公司當場有打電話給維昌公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維昌公司代表人丙○○及怡和公司職員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結證相符,復有上開偽造之機具租用約定書、存證信函及維昌公司八十七年度薪(工)資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二人簽訂上開機具租用約定書未經維昌公司同意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未經維昌公司同意或授權偽造維昌公司名義簽定機具租用約定書?)我是被甲○○陷害的,我知道沒有經過維昌公司的同意。」等詞(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核與證人維昌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分別證稱:「他們二人並非公司的員工,公司也沒有同意或授權他們簽定機具租用契約書」(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及「我不曉得被告用我公司的名義與他人打契約,......我是接到怡和公司的存證信函才知道此事的」等語,及證人怡和公司職員丁○○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時具結證稱:「這件事我們沒有直接與維昌的人接洽,接觸的只有被告二人,我也沒有親自與維昌公司的人確認」等詞,情節相符,是以被告甲○○上開辯詞,無非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甲○○復辯稱:「(與丙○○)是僱傭關係,我和他八十六年年底時訂有合約,八十七年七月份他房子就收回去」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宋說在八十六年間與你有合約存在,有無此事?)沒有,砂石廠是我買的,甲○○的前妻向我租的,......砂石廠是我個人的,與維昌沒有任何關係,是以我的名義租給甲○○前妻的。」等語,且被告甲○○復未能提出上開契約書證明其與維昌公司確有契約關係存在,是以被告甲○○上開辯詞,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於機具租用約定書偽造「維昌營造有限公司」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機具租用約定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為租用機具而偽造他人名義簽約,並積欠租金十八萬七千元,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偽造之機具租用約定書上所載「維昌營造有限公司」之署名一枚,併依法宣告沒收。又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甲○○,係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甲○○犯罪行為時點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業如前述,而上開竊盜案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甲○○犯罪行為時點顯係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前,而與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累犯之要件有間,此外被告甲○○復查無其他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則公訴人認被告甲○○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行使上開偽造機具租用約定書,足生損害維昌公司之商場信譽,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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