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因民國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大地震後,其土地原有聯外道路因落石坍塌而無法使用,為另尋出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共同竊佔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陳清松 ,駕駛挖土機,於相鄰之丙○○向南投縣政府承領而管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一七○之二五八號之土地上,開挖道路,供作其種茶進出之用,而竊佔丙○○承領而管有之上開地號面積0.00三三公頃土地,嗣經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巡視其土地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就於前揭時地委請不之情知陳清松開挖道路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亦與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陳清松,及至現場照相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警員 林立民 ,及受告訴人丙○○委請從中調解之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里長 林銓忠 等三人,於偵查中結證情節互核相符。又被告等所竊佔者,為丙○○向南投縣政府承領而管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一七○之二五八號之土地上面積0.00三三公頃部分,亦有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影本、履勘現場筆錄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幀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九日竹地二字0一一一二號函暨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陳清松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爰審酌被告等因地震受災後,原來聯外道路受阻,為另尋出路,竟擅自使用他人管領之土地,佔用面積0.00三三公頃,惟犯後坦承犯行,已將該地回復原狀,業經告訴人丙○○陳述在卷可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二人前均未受刑之宣告,有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及時於本院審理時回復原狀完畢,並當庭以金錢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共同於丙○○前揭地號面積0.00三三公頃土地上,毀損丙○○所有竹子數枝,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等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被告等則迭次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雖有竊佔該地,但未毀損竹子,應係他人毀損等語。經查,告訴人以八十九年七月間所攝之照片(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二六號卷三十五頁至三十六頁),指稱其中棄於地上之竹枝即為被告毀損竹子之證明等語,惟依該照片所示,所棄之竹枝尚呈青綠色,應係拍攝照片不久前所砍,顯難證明即係被告於九個月前之八十八年十月間有毀損竹子之犯行;且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於七個多月後之八十九年五月間始巡視上開土地而發現其遭竊佔之情,於此七個多月之期間內,其所種之竹子,亦非無可能如被告等所言,係遭不明之他人毀損所致。次查,被告等竊佔上揭土地時,只有整地,並未毀損竹子等情,復據證人陳清松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前揭他字卷第二十三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毀損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