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二七之一號村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村雨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公營事業機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而裝設電表(電號000000000),乙○○為圖降低電費開銷,竟基於毀損公物故意急切電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擅自撬開並毀損上開由台電公司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職務上所裝設在上址委託由用電戶掌領保管之電表上之封印及封鉛,致令其不堪為封鎖之使用後,再將該組電表內電表端子固定螺絲打開,改變其內之電流線路,使電流只流經部分線路致電表失準,連續竊得電力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度(從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得手。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經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改造電表一個,因認被告設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無法證明何以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二個月間只用電一度;依據卷附用電資料明細表可知上開電號自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已出現用電度數驟降之情形,距台電公司發現被告竊電之犯行有四年多,被告竟辯稱不知用電費用減少,顯違經驗常理;本件電表之塑膠封印鎖及封印鉛塊曾遭人毀損,且該電表指數亦確有經打開電表端子固定螺絲等情,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甲○○結證屬實,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照片等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擔任村雨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運動器材之生產,自七十八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並裝設電表,未曾停業,以及該電表所顯示村雨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之用電度數,與該公司實際用電度數應不相符等情,均直承無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從未對本件電表動過手腳,村雨公司已成立二十餘年,該公司用電費用僅佔營業成本之一小部分,並無竊電之必要,歷來電費均經由銀行轉帳,因未曾親自辦理電費之繳納,故未曾注意電費減少之情形,本件電表計度失準可能係電表本身故障所致等語。
三、本件扣案電表(表號00000000)係裝設於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二七之一號村雨公司之工廠及辦公室走廊間之牆壁上,該公司四周均有圍牆阻隔等情,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派員查明,有該局函覆本院之位置圖一張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依此情狀觀之,除該公司之員工外,似無他人可任意接觸該電表。又依卷附村雨公司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迄八十九年八月止之用電度數明細資料表所示,明顯可見該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六月間之用電度數與其前後之用電度數有明顯之降低情形,且本件電表既係供計量村雨公司用電度數之用,則因該電表計度失準而受利益者,除村雨公司外別無他人,而被告係村雨公司之負責人,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竊電罪嫌,固非無據。然查:
(一)扣案000000000相電表係裝設於村雨公司之工廠牆壁上,有如前述,該電表外之電表箱上原有之一個封印鎖,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甲○○前往稽查時,即已不見,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又該電表下方連接電連側與附載側之位置上除有用於防止開啟之封印鎖二個外,於電表上方及左右二側另有以封印鉛塊壓合之銅絲三條,其作用亦在於封鎖電表,防止他人任意開啟電表;而本件電表之所以有計度不準之情形發生,乃係因電表內之數字齒輪與渦桿齒輪間契合不全(二齒輪未密合)所致,且僅以螺絲起子鬆開數字齒輪上方之二個螺絲就可以調整渦桿齒輪與數字齒輪間之密合度,惟欲拆解電表俾便鬆開數字齒輪上方之螺絲,必須先解開前述電表上方及左右二側以封印鉛塊壓合之三條銅絲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證人甲○○當庭勘驗無訛。
(二)承上所述,本件電表上以封印鉛塊壓合之三條銅絲,曾經證人甲○○於前往稽查當時剪斷,業經其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甲○○並指稱該等封印鉛塊曾經變造云云,然經本院調取上開以封印鉛塊壓合之三條銅絲勘驗結果,別無其他經剪斷後連接之痕跡,且封印鉛塊亦難認定確有經過變造之情形。經本院囑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認為:⑴該電度表之器號(00000000號)、鉛封之日期壓印號碼(一八五號八十三年八月)、「同」字壓印及編號牌(檢定合格編號00000000;EB電度表;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八月)與檢定癲為存檔資料相符。⑵三只鉛封之日期壓印之印模,經與檢定單位存檔資料比對結果相符,惟其中二只日期壓印之月份字碼已磨耗無法辨識,僅以肉眼觀察無法判斷是否有被偽造之情形。⑶「同」字部分經核對與本局統一製發之「同」字之印模相符。⑷鉛塊之封線與檢定單位使用之材質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標檢(九十)四字第000三六二一號函在卷可參。是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亦無從認為該封印鉛塊確曾經過變造,證人甲○○就此所述應僅屬其個人之意見,尚不得資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電表上以封印鉛塊壓合之三條銅絲,既難認曾經遭人剪斷後再予連接,封印鉛塊亦不能確認曾經變造,依該電表之結構,顯然無從於不損及該封印鉛塊或銅絲之情形下,逕行開啟電表鬆開數字齒輪上方之螺絲。因此本件電表內之數字齒輪與渦桿齒輪間契合不全之情形,即有可能係因該電表本身於裝設時,組裝不良,以致歷經多年轉動後鬆脫,或係因自然界之震動因素所致,惟應無可能係出於人為因素故意造成,應堪認定。
四、綜據上述,本件電表上之封印鉛塊,尚無從認定確曾經毀損或變造,且扣案之封印鎖業經證人甲○○到庭證明並無問題,該電表內之數字齒輪與渦桿齒輪間契合不全之情形,亦不能證明係出於人為因素故意造成,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認被告確有使該電表計度失準,並據以竊電之行為。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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