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民政路口,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烏龍漫畫出租店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已坦承取用本件丙○○所失竊之腳踏車,惟對於該腳踏車原係放置於其家裏或家門口乙節,於警訊及偵訊時供述不一,且衡情被告無從知悉該腳踏車已放置於其家前十多天,而被告家中別無他人,應明知該腳踏車非其本人或其親屬所有,於偵查中復無表示使用後將予歸還之意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另有被害人丙○○之指訴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腳踏車之犯行,並辯稱其父母親均已過世,其原來在台中賣衣服維生,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始自台中返回北港住處居住,返家之時即已發現該腳踏車停放於住處之庭院內,而其住處乃係三合院式之房屋,歷經七、八日未見有人騎乘,以為是其弟或伯父的車,嗣因無交通工具,乃騎乘該車前往租書店,巧遇失主丙○○,經其報警而遭查獲,其胞弟甲○○現因竊盜罪被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應以證據為其認定之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斷,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即應諭知無罪,不待被告更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舉證。經查,持用贓車之原因,根據一般社會之經驗,非僅一端,其出於竊取、故買、收受或不知情而借用,皆有可能。本件腳踏車雖係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民政路口遭竊,固據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惟依丙○○之指訴,僅可認
定該腳踏車曾於上開時地遭竊,尚無從遽認必定係被告所竊取。而被告對於該腳踏車原來究竟係放置於其家裏或家門口乙節,於警訊及偵訊時雖供述不一,然一般筆錄內所記載被告供述之詞句,或受限於被告之表達能力,或因其他如時間緊迫等因素,未予詳加斟酌,以致未能準確描述其事實,事所常見,倘以此資為被告涉犯竊車罪嫌之證據,要屬過苛。再者,被告確有胞弟甲○○同住於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灣內五五號,且其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及八十九年三月間先後與少年 王益龍郭修瑞 及兒童 陳威任 等人共同竊取機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戶籍謄本一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一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並經甲○○到庭證述屬實,依據甲○○上開素行及交友情形以觀,本件腳踏車亦非無可能係與甲○○往來之不良少年竊取後藏置於被告住處者。被告既否認犯罪,且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有如前述,公訴人徒以其未能具體供明腳踏車之來源,且未明確表示使用後將予歸還之意思,遽行推定其涉嫌竊盜而訴請論科,尚有未洽。本院既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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