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夫 邱嘉慶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