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富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陳建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建富(起訴書誤繕為乙○○)經由甲○○媒介,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聘僱甲○○之弟即以探親名義來台,未經主管機關為工作許可之泰國籍英文姓名為ANSAENJUAN之外國人,在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鄉○○路○○街○○○號之建富茶廠從事曬茶及收茶之工作,前後共約三十日。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ANSAENJUAN在南投縣南投市經警盤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富及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陳建富辯稱:「我沒僱他」,被告甲○○則辯稱:「是 莊淑珍 介紹的」云云。經查前開ANSAENJUAN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並以探親名義入境,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事實,經證人ANSAENJUAN於警訊中之證述甚詳,復有其泰國護照、入境簽證及出境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建富以每日八百元之代價聘僱ANSAENJUAN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富於警訊中所自承,核與證人ANSAENJUAN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告陳建富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會拿錢給他去吃飯」、「斷斷續續做,算是打零工」等語,是以被告陳建富嗣後翻異前供,無非為圖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告甲○○媒介其弟ANSAENJUAN非法為陳建富工作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陳建富及證人ANSAENJUAN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而證人莊淑珍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有介紹ANSAENJUAN至被告陳建富所經營茶廠工作等情,是以被告甲○○上開辯詞,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罪;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論罪。爰審酌被告陳建富因採茶農忙期間缺乏臨時工人而非法僱用外國人,聘僱期間僅約三十日,未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甲○○與ANSAENJUAN係姊弟關係,因經濟情況不佳,為使其弟ANSAENJUAN得以協助家計始媒介非法為被告陳建富工作之犯罪動機,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一在卷可稽,其因基於與ANSAENJUAN之姊弟關係,為謀生計,始媒介為被告陳建富非法工作,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㈠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㈡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㈢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㈣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一、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