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
現居雲被告乙○○住雲林
(現於台灣雲林第一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長女 賴慧倫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次女 賴詠 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並育有長女賴慧倫(八00年0月000日出生)、次女 賴詠似 (000年0月00日出生)。
被告竟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晚上十一時許恐嚇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恐嚇原告及原告之母 張謝桂美 ,觸犯恐嚇罪,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告不時以言詞恫嚇原告,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程度,又被告對於原告之母之恐嚇行為,使張謝桂美終日惶恐不安,被告虐待原告及原告之母,也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所生長女賴慧倫、次女賴詠似,因原告之經濟能力有限如勉強爭取撫
育二名幼女恐力有未逮,所以只請求對長女賴慧倫之監護權,次女賴詠似部分則由被告監護,被告在監執行期間暫由被告之母照顧。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被告雖被控觸犯恐嚇、傷害等罪,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監服刑。然恐
嚇部分係原告片面之詞,至於傷害部分係因懲戒次女賴詠似所引起,因此不願與原告離婚,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不影響兩造家庭生活。
︵二︶兩造所生子女賴慧倫、賴詠似,其中賴詠似從小由被告之母照顧,因此與
原告比較沒有感情,被告目前雖在監服刑,但可委託被告父母或其他親人暫時代為照顧,仍希望由被告監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按紀錄表,並函請雲林縣政府派社工員訪視兩造子女教養情形。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據該判決事實欄載稱:乙○○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乙○○父母住處,向甲○○恫嚇稱:「我是濫梨一個,要配你全家」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並致危害於甲○○之安全;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向張謝桂美、甲○○恫嚇稱:「我是濫梨一個,要配你全家」等語,使張謝桂美及甲○○心生畏懼,並致危害於其母女二人之安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既犯有恐嚇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其餘之離婚事由,不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兩造所生之長女賴慧倫(000年0月000日出生)、次女賴詠似(八十五年十月00月00日出生),年紀尚幼,極需大人照顧撫育,原告以經濟因素請求只要監護長女賴慧倫,被告目前雖因犯罪在監執行,卻請求監護兩名女兒。然經雲林縣政府社工員訪視結果報稱:兩造之次女賴詠似自幼由祖母照顧,直到八十八年底才與父母同住,而被告乙○○之母希望原告能回家團聚,如果兩造非離婚不可,則希望至少能爭取一個孩子之監護權,其尚有工作能力,且除乙○○外,尚有其他兒子亦會協助等情,復有雲林縣政府社工員個案訪視報告在卷足按,本院斟酌子女之利益,爰准原告請求,酌定原告為其長女賴慧倫之監護人,被告為其次女賴詠似之監護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法官蕭守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