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周林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5月2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43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林彥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林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7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里○○街○○號。
(三)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
二、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而燃燒之信號彈,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4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三)被移送人周林彥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芷寧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