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馬小字第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周家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延滯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被告嗣後違約
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8,813元
,及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延滯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2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
共計1,200元為限。今原告一再向被告催索欠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是我申請的沒錯,簽名也是我簽的。但我
現在沒有工作,身體狀況也不好,我希望可以分期每月清償
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述其現無力還款事宜乙情
,此僅係往後兩造協議履行方式之問題,與被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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