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5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254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陸瓶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13日18時30分。(移送書誤載為108
年5月14日00時00分)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路邊某處。(移送書誤載為桃園
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
㈢扣案鋼瓶6瓶。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
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
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
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6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同法第22條第3項
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