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易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處罰人 洪益翔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8年5月17日航警刑字第1080016011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益翔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桃秩字第12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被處
罰人向移送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惟被處罰人於108年4
月3日繳納罰鍰1,500元後,已無力繳納剩餘罰鍰1萬1,50
0元,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
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
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1至3項、第2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
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桃秩字第129號裁定處罰鍰2萬元,該裁定已於10
7年11月24日確定,嗣移送機關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執行
通知單,而被處罰人於108年1月2日繳納2,000元後,向
移送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經准許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被處
罰人雖分別於108年1月14日、1月30日、4月3日繳納款
項,惟未繳足每期應納金額,且於4月3日後即未再繳納,
未繳餘款仍有1萬1,500元等情,有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暨
郵件回執、受理申請罰緩分期繳納案件通知書、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本院107年度桃秩字第129號裁定暨確定函文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移送機關就被處罰人應繳納之剩餘罰
緩1萬1,500元,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有據,而被處罰人應
繳納罰鍰1萬1,5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易以拘留最
高5日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即罰鍰2,300元易以拘留1日,共計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
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處罰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