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永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10號
被 告 王永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政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8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
中市新社區水井街之香菇寮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30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000○0號前時,因員警
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於同日19時48分許,經警測試王永政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