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犯罪紀錄,素行顯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係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健康情形,屬社會之弱勢、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19號被告陳貞惠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7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8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陳靜馨 所有而陳列販售之韓國香蕉牛奶5瓶、生活泡沫綠茶1瓶、統一鮮果食感柳橙飲1瓶、福樂香蕉牛乳1瓶、統一木瓜牛乳2瓶、泰山綠豆蒟蒻1瓶及泰山貢茶珍珠1瓶(總價值新臺幣46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之際,為陳靜馨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靜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靜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