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272號、109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竟因貪圖小利,乘無人注意之際,先後竊取他人腳踏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有不該,衡酌其2次竊得財物價值不一,及事後為警發還予告訴人,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查,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偵35272卷第45頁、偵1214卷第73頁)、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次竊得腳踏車各1輛,既均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歸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