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75號原告 林淑娥
莊加政 被告國美天藏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紀明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社區於民國108年11月9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關於停車場獨立出入戶之收費標準及金額授權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而被告依無效或得撤銷之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於108年12月3日所為管委會關於停車場獨立出入戶之收費標準及金額之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亦無效或得撤銷。原告並為先位聲明第
1、2項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及為備位聲明第1、2項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
(二)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之請求分別係為使系爭區權會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同歸無效,進而達到否准停車場獨立出入戶收費標準及金額之規約,自經濟上觀之,2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惟系爭區權會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之有效、無效,在客觀上利益均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先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均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而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三)又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備位聲明,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訴,不另計備位聲明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