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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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亨具保人吳李純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李純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劉益亨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由具保人吳李純子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當庭告知被告應於同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履行其具保責任,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被告又非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保字第41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8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2085號函及所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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