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人豪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 律師被上訴人 黃卉蓁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起於訴外人 洪伍賢 經營之賭場賭博,積欠洪伍賢賭債,因而被迫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洪伍賢,洪伍賢因而取得系爭2紙本票之新台幣(下同)2,205,200元債權(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洪伍賢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63號(編號1本票)、106年度司票字第1388號(編號2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其中編號1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1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乃對洪伍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嗣洪伍賢於訴訟中之107年3月26日將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均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執編號2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94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以上二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自屬無效。而被上訴人自洪伍賢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時,亦明知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而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係為協助洪伍賢規避賭債原因關係無法主張本票票據權利之瑕疵,而惡意受讓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並得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二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1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㈣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4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洪伍賢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時,並不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何,被上訴人與洪伍賢為前配偶關係,因洪伍賢自103年3月28日起陸續積欠被上訴人321萬餘元,洪伍賢遂將系爭本票以空白背書方式交付讓與予被上訴人以清償所積欠之部分債務款項,並書立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是洪伍賢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經其二人結算後由上訴人所簽發,並非賭債,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63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1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88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㈤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4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洪伍賢原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63號(編號1本票)、106年度司票字第1388號(編號2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洪伍賢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63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1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上訴人對訴外人 台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之薪資發移轉命令,現因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106年度橋簡聲字第60號停止執行卷宗可按。
(三)洪伍賢於107年3月26日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背書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相對人,系爭本票之直接相對人為上訴人與洪伍賢。
(四)被上訴人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88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9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上訴人對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之薪資發移轉命令,現因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107年度橋簡聲字第26號停止執行卷宗可按。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賭債?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為惡意取得?如是,上訴人得否以與洪伍賢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六、本院論斷: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但書規定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依該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已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執票人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嗣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上訴人係至洪伍賢經營之賭場賭博,積欠洪伍賢賭債,因而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就此賭債之事實是否屬實:
1、上訴人雖主張原因關係為賭債,並陳稱證人 陳坤壽 曾與上訴人一同至洪伍賢經營之賭場賭博,就上訴人係因在洪伍賢經營之賭場賭博積欠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知之甚詳,惟證人陳坤壽係結證稱:「104年過年後,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曾帶伊去鳳山國泰路黃昏市場攤販管理處賭博。伊不認識洪伍賢,但聽說過他。」、「(原告是否曾在洪伍賢經營之賭場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之證詞顯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參以證人 蕭淑琳 結證稱:伊與洪伍賢係在洪伍賢賣香品的店認識的,伊與洪伍賢是男女朋友,系爭2張本票是伊打電話叫上訴人到洪伍賢的香品店,由洪伍賢與上訴人對帳後,由上訴人開的票,開票的原因關係為何伊不清楚,是洪伍賢與上訴人對的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及證人陳智源結證稱:洪伍賢是伊香品批發之對象,伊知道洪伍賢是在賣香品的,伊不知道洪伍賢是否有其他工作,伊有聽洪伍賢講過上訴人有欠洪伍賢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又洪伍賢之職業為經營天呈工程行及生命之陞禮儀社,業據洪伍賢提出天呈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及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為證(原審卷第94、96頁),堪信屬實。又證人陳坤壽雖曾證稱:「(賭場何人所開)原告叫他 木生 ,我聽原告說是木生所開。」等語(見同上證人筆錄),惟證人陳坤壽並非本人親見親聞及親知洪伍賢開設賭場及外號叫木生,而只是聽原告所說之傳聞證據,則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即不足採信。故依上開事證所示,均與上訴人之主張顯有不符。
2、上訴人雖陳稱其曾向警察局舉發洪伍賢經營賭場云云,惟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查後,鳳山分局以107年4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289900號函復稱:
未發現有上訴人所指之檢舉情事,並檢附查無檢舉情形之該分局110報案紀錄單、錄音系統申請單影本及查詢結果清單等各1份為憑(原審卷第83-85頁)。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3、上訴人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0-43頁)為證,,而依LINE對話截圖觀之,雖有諸多如:「0000000本週應收0請查核謝謝你麻將133700=0000000」、「11/14號午場13:00成場,二腳欠二腳,要來請密會」、「麻將帳什麼時候要回帳」、「發牌有2種方法,一種發9*500底5*100當現金,定外一種發8*500底8*100做下去就當,扣牌阿的數字起來」等麻將、賭博之用語。惟依LINE對話截圖所示,上開對話之對象係顯示為:「沒有成員」或名稱為「人生如夢」之人,並非洪伍賢,而上訴人亦未提出確實可信之證據而舉證證明上開對話對象之「沒有成員」或名稱為「人生如夢」之人,確為洪伍賢,自不足以認上開LINE對話之對象為洪伍賢。又上訴人雖稱依Line對話內容,「沒有成員」曾於106年2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今天已經去裁決了」(編號24),另「人生如夢」亦曾於106年9月7日向上訴人表示:「將要強制執行」(編號136),與洪伍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主文記載之利息起算日:「民國106年2月14日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之利息起算日:「民國106年9月8日起」及洪伍賢依106年司執字第46189號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日期為106年9月8日相符,可見對話之人為洪伍賢云云,惟此僅足以證明二者之時間相近,並不足以做為認定對話之人確實即為洪伍賢之充分證據。且縱認對話之人確為洪伍賢,惟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日期為105年6月17日及105年10月22日,而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所示,對話開始之時間係從2016年(105年)11月14日始開始,而此時間是在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日期之後,與上訴人主張係因積欠賭債,之後始因此開立本票之時間順序不符,再者,LINE對話之「0000000本週應收0請查核謝謝你麻將133700=0000000」之金額,亦與系爭本票之金額分別為105年6月17日1,500,000元及105年10月22日為705,200元之金額不符。故上開LINE對話截圖,因其對象及內容並非明確,再參前述第1、2點之事證,仍尚不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雖聲請證人 陳明士陳泓霖 證稱:洪伍賢曾拿2張本票到上訴人住家,說要跟上訴人要賭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以下及本院卷第21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證人陳明士及陳泓霖係上訴人之父及叔叔,其等證詞本有偏頗之慮,且陳明士同時亦證稱並未親見上訴人賭博,亦未親見上訴人簽本票等語,另陳泓霖同時亦證稱並未看清楚洪伍賢手中拿的是否本票,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賭博,是事後問上訴人聽上訴人講才知道的等語,故證人陳明士及陳泓霖之證詞,即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曾分別於106年1月5日存入27,000元、106年1月21日存入80,000元、106年2月15日存入40,000元、106年3月17日存入85,200元至訴外人 劉仁周 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內,惟此為上訴人與劉仁周之金錢往來,且依編號第14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3頁)所載之「今天有會錢」等語可知,上訴人與該對話之人之間另有跟會之金錢往來,而上訴人亦未聲請劉仁周到庭作證說明上開金錢往來之性質為何,故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係屬上訴人與洪伍賢間之賭債。
5、綜上事證,因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不足採信,業見前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已無惡意之可言。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確實可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物證、人證或事證等證據以實其說,而係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洪伍賢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洪伍賢間之借貸金額高達321萬餘元竟未有任何借據、利息、清償期等之約定及供任何擔保、洪伍賢既有高額金錢得借與上訴人何須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洪伍賢如真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應於實際獲償後再轉予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洪伍賢於104年底即已積欠被上訴人達215萬元,何不於取得系爭本票後立即轉讓與被上訴人,反在上訴人與洪伍賢就系爭本票訴訟中始轉讓系爭本票,且委任同一名律師,被上訴人竟願意承擔強制執行未果之風險同意受讓債權、又系爭編號1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仍持續由洪伍賢收取扣押薪資款項等,顯與常情有違等等推測之詞為論據。惟查,上訴人之上開推測之詞,均只是其個人片面之憶測,並非確實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又被上訴人就其與洪伍賢間確有3,210,025元借款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提款明細表及存簿帳戶存提款明細(原審卷第118-133頁)為證,而洪伍賢與被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配偶或前配偶間礙於其等間曾有之夫妻家庭子女等特殊親情及人情關係,金錢往來常無簽署借據、約定利息、清償期,或要求提供擔保,及於受讓系爭編號1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仍由洪伍賢收取扣押薪資款項後,再洪伍賢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被上訴人,與社會常情尚無違背,並無顯與常情有違之情形;而向他人借款後轉借他人,亦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洪伍賢資向被上訴人借款復轉貸與他人或上訴人,亦無違常情;另洪伍賢欲於何時轉讓系爭本票以清償債務為其自由、被上訴人於轉讓本票後仍委任由已熟悉案情之同一名律師進行訴訟,係屬社會上常見之情形,而社會常情尚無違背,並無顯與常情有違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與洪伍賢係早於93年1月30日即已離婚,有被上訴人及洪伍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6頁、原審卷第55頁),其二人既早已因家庭不睦而離婚,已生嫌隙,衡諸常情,應無與洪伍賢再為串通之理;再參以依我國社會交易之習慣及常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於收受票據時,收受之人均不會詢間原因關係為何等情,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賭債,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之情形,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及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故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提示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新臺幣)│算日(民國)││├──┼───────┼──────┼───────┼─────┤│1│105年6月17日│1,500,000元│106年2月14日│344664│├──┼───────┼──────┼───────┼─────┤│2│105年10月22日│705,200元│106年9月8日│474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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