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裘雯選任辯護人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裘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裘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判決刑度非輕,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預期將因其行為而受重刑之裁判,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之本能,本有逃避刑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 高志成 ,然證人高志成尚未經交互詰問,則被告既涉犯重罪,其勾串證人可能性亦隨之大幅提高,從而,被告具備為規避刑罰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動機,足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被告雖願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金額具保,然衡量被告所涉罪刑嚴峻,所提出金額不足確保其日後全程參與程序,以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應自109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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