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少年陳○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許○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2人均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9日19時59分許,由許○銘委由不知情之 方福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原記載BAF-2775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燕巢區某處搭載陳○杰、許○銘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勵志新城), 嗣其 等抵達後,陳○杰、許○銘即自行下車,並與甲○○會合後,由甲○○引導陳○杰、許○銘進入勵志新城甲區地下2樓停車場,甲○○在場負責把風,陳○杰負責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至停車場、許○銘負責持螺絲起子拆卸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適丙○○至勵志新城甲區地下2樓停車場欲騎乘上開機車外出,甲○○及許○銘察覺丙○○靠近後即自行逃離現場,陳○杰則因不及逃離而蹲躲於上開機車旁,丙○○見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儀表板遭人拆除棄置一旁,遂質問陳○杰是否係行竊之人,並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未及離去之陳○杰,並扣得上開機車儀表板(已發還丙○○),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5頁;偵卷第46-50頁;審易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33-37、41-47頁;偵卷第50-52頁)、許○銘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7-31頁)、證人方福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23-26頁;偵卷第53-5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5-61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21、29-5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見警卷第63-69頁)、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73-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8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9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且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若其中一人僅為教唆犯,即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23年上字第27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少年陳○杰、許○銘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屬金屬材質,若持之對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被告係成年人,少年陳○杰、許○銘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均有責任能力。從而,被告夥同少年陳○杰、許○銘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自符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陳○杰、許○銘3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杰係00年0出生、許○銘係00年0出生,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知悉陳○杰及許○銘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與少年陳○杰及許○銘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共犯陳○杰、許○銘係於拆卸告訴人機車儀表板之際
遭發覺,其等已著手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夥同少年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未能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告訴人所受實質損害有限,且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是告訴人之損失亦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賣二手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陳○杰及許○銘用以拆卸儀表板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該器具乃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