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庭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22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由 葉旭庭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葉旭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許文庭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旭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葉旭庭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1825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5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8889500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97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安全距離,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另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係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1825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5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8889500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