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廖火成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被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承翰附表┌────┬─────────────────────┐│更正項目│主文│├────┼─────────────────────┤│更正前│原判決關於命(一)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以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二)上訴人再依本金以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更正後│原判決關於命(一)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以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二)上訴人再依本金以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