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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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72號

原告 謝宇珊

被告 林岑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方政專員」使用,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FACEBOOK向原告佯稱有意出售LV包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8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政專員」之人聯繫,依指示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方政專員」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向原告佯稱有意出售LV包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8日11時37分許,匯款2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失等事實,已據原告於警詢時提出FACEBOOK頁面、匯款轉帳明細截圖等為佐,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35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此與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有所不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引用檢察官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並主張被告使用偽造之文件至銀行申請帳戶,顯然知悉其所為是犯罪行為,故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否認其主觀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依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及其與「方政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收到可辦理貸款之電子郵件後,將「方政專員」加為LINE好友,洽詢申辦貸款,並陸續與「方政專員」以LINE聯繫,依「方政專員」之指示而提供其個人姓名、電話、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帳戶存簿封面資料,進而依指示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Maicoin等軟體及註冊帳號,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而該「方政專員」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為由,取信於被告,並以生活補助費之名義誘使缺錢孔急之被告解除戒心,繼續配合,此情核與詐騙案件中,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之不實話術所騙,因而匯出款項或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形並無不同,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雖有持「方政專員」提供之裝修材料費用單據截圖之資料,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並非如原告所述至銀行申請帳戶),然此部分係涉及對華南銀行之詐騙行為,與被告將系爭帳戶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方政專員」是否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二回事。此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也認定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認有據。

㈣惟金融機構帳戶涉及個人財產,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他人使用,具相當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止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使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要性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已33歲,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電子業作業員,事發當時從事社區教保員,並育有2名小孩,已離婚,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受害人錢財乙事,應當非無聞悉而得以注意之。被告於接收來路不明之垃圾郵件,即將該「方政專員」加入為好友,向其申請辦理貸款,然該「方政專員」之真實姓名為何?屬何家公司之員工?是向何家銀行或公司辦理貸款?均未見被告詢問該「方政專員」或進一步查證,於聽信該「方政專員」一面之詞,即輕率依指示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其具高度屬人性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毫不認識且未曾見過面之「方政專員」使用,顯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㈤被告提供上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既有過失,且其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自稱「方政專員」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受詐騙之27,000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失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就原告之財產損失27,000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00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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