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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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潘芷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盛康
被   告  黃泓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芷芸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鐘盛康 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於103年期間非法出售該公司未上市股票,
原告潘芷芸、鍾盛康分別由友人透過代銷公司購入鴻圖公司
未上市之股票,被告透過代銷公司宣傳詐稱生產精密音圈馬
達等產品,未來獲利如上市公司大立光股價相當可觀,致原
告潘芷芸、鍾盛康陷於錯誤,各購入鴻圖公司股票2,000股
,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詎料鴻圖公司因財務
狀況不佳停業關閉,代銷公司亦紛紛停業解散,原告求償無
門,始驚覺鴻圖公司為空頭公司,未實際從事研發音圈馬達
鏡頭等產品,被告前開行為涉犯詐欺罪,業經鈞院刑事判決
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芷芸8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盛康8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因獲悉鴻圖公司上開不實資訊,誤信鴻圖公司
將生產精密音圈馬達等產品,投資持股將有利可圖,分別於
103年間購買鴻圖公司股票各2,000股,各支付價金88,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鴻圖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核
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又被告係鴻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以公開招募方式,
出售所持有之鴻圖公司股票,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且有價證券之發行、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鴻圖公司之研發尚無成果,該公司
營運不佳,且因該公司虛偽增資,其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
通價值,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與 程駿傑 共同基於非法
出售所持有之鴻圖公司股票(老股,再次發行)及有價證券
發行、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間,由被告指示不
知情之威尼公司員工 高婉宜 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
並印製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鴻圖公司增資股實體
股票5,500張及鴻圖公司不定額股增資股實體股票4張。再由
程駿傑與被告利用上開印製之現金增資股票對外販售,其2
人協議由程駿傑視其所屬旗下盤商銷售鴻圖公司股票之情形
,分批以每股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被告
為使鴻圖公司股票能順利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以獲取更多不
法利益,即配合程駿傑舉辦「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
」以利銷售。被告明知鴻圖公司係僅有員工2、3人之小型公
司,並無設置研發團隊研發手機、平板鏡頭模組、自動對焦
音圈馬達等產品,亦無可能生產上開產品,且鴻圖公司自98
年起至103年止均無任何營業收入,並無任何營運實績,竟
仍著手製作鴻圖公司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及產品說明會簡
報,內容誆稱「鴻圖公司於99年間曾接獲某廠商之鏡頭模組
組裝訂單、101年間成立由技術長 黃志德 領導之5人研發團隊
,負責研發音圈馬達產品、102年間公司研發成功鏡頭用之
音圈馬達並小量試產」等營造鴻圖公司具有研發新產品自動
對焦音圈馬達及鏡頭模組產品及技術且已試產等不實內容,
並將上開鴻圖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產品說明會簡
報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 陳文彬 轉交程駿傑使用。又為擴大宣
傳效果,取信投資人,被告再於103年8月14日以支付報酬購
買工商時報及雜誌廣告等置入性行銷報導佯稱:鴻圖公司具
有工研院博士及專家背景之技術團隊,公司研發之自動對焦
音圈馬達等產品已應用於800萬以上高畫素智慧型手機之自
動對焦鏡頭模組,也開發1,300萬畫數鏡頭模組搭配使用之
產品等誇大不實內容,以增加鴻圖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
場氣氛。程駿傑再以舉辦「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
及聘僱不知情員工電話推銷等方式,以每股59元搭售每股29
元之「套裝組合」之銷售策略,被告則指示不知情之鴻圖公
司員工 連偉成 佯以鴻圖公司董事長特助之身分,配合出席程
駿傑所舉辦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指示連偉
成依據被告製作之前開不實內容產品說明簡報資料,在會中
向與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誆稱前開各項內容不實之鴻圖公
司簡介資料、產品說明及預估財務報表,進行鴻圖公司股票
之銷售,致使原告因上開不實資訊、資料而誤信鴻圖公司為
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願
分別以每股29元、59元之單價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各2,000
股,而由程駿傑透過旗下盤商出售並交付鴻圖公司股票予投
資人。被告總計至少提供232萬2,100股之鴻圖公司股票予程
駿傑透過旗下盤商銷售,程駿傑因而獲取股款共計1億739萬
5,900元,被告則分受其中1,161萬500元(以每股5元計算)
,被告前開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0條第1項之罪所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及同
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
有價證券罪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違反前揭法令,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各88,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
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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